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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1965年11月29日出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黑子”(身份不明)处用200元购买了5粒麻古,在常宁市X路起点网吧二楼其租房开设的牌馆内,与易某某、杨某甲、李某乙等人一起吸食麻古。经常宁市禁(辑)毒大队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认定:王某某、易某某、杨某甲、李某乙冰毒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杨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张某己、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宁市公安局对王某某、易某某、李某乙、杨某甲、刘某庚、张某辛等人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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