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巷“港湾超市”前,盗窃谢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大公主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457元。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南宁市X路X巷“港湾超市”旁将王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罗某、黄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