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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汉族,初中文化,餐厅职员。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XX(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X村七冬坡X号二楼宿舍盗窃其同事李XX的一部诺基亚E66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215元。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4月5日9时30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将陆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达1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积极主动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某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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