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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保利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合某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X层C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保利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合某权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乐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上海联合某权交易所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上海联合某权交易所员工,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浩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文化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合某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某庭,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亿浩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上诉人保利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人,原审第三人上交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浩歌公司一审诉称:1997年4月,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华亿公司)成立,华亿浩歌公司与保利文化公司各持有保利华亿公司50%的股权。保利华亿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出资时,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10年11月,华亿浩歌公司突然发现保利文化公司在未通知华亿浩歌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在上交所将其持有的保利华亿公司50%股份申请挂牌转让,上交所就本次股权转让发布了转让公告(编号为x(略))。根据公告内容,股权转让挂牌期满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在该公告中,保利文化公司对股权受让方的资质进行限制,规定“意向受让方须为正常经营且合某存续的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或法定机构”,从而完全将华亿浩歌公司排除在受让范围之外。华亿浩歌公司就此事向保利文化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行使保利华亿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但被保利文化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挂牌交易(转让公告编号为x(略))其在保利华亿公司50%股权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判决保利文化公司给予华亿浩歌公司对保利文化公司转让其在保利华亿公司50%股权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并明示允许华亿浩歌公司参加保利文化公司在保利华亿公司的50%股权的挂牌交易,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并给予华亿浩歌公司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竞买期限,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中明示给予华亿浩歌公司合某的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付款时间为3个月,判决保利文化公司赔偿华亿浩歌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判决保利文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华亿浩歌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利华亿公司章程;2、上交所x(略)号股权转让公告;3、评估业务约定书及评估费发票;4、电子客票行程单7张、机票款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6张、评估费发票1张;5、机票款发票4张;6、住宿费发票4张;7、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通知书》;8、竞价方案、产权交易合某、往来函件;9、专家论证意见;10、报纸新闻报道和网络网页;11、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竞价转让办法、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拍卖实施办法、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成交审核办法。

保利文化公司一审辩称:保利文化公司转让股权得到华亿浩歌公司同意,并已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保利文化公司在公告中并未限制华亿浩歌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保利文化公司已经合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华亿浩歌公司本能够进场报名(进场报名无需交纳保证金),但华亿浩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应驳回华亿浩歌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利文化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东会决议;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股权转让公告;3、华亿浩歌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保利华亿公司50%股权招牌挂程序的律师函》;4、《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规定》、《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5、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视公司)章程;6、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关于商请保利集团进一步支持旅游卫视改革发展的函》及附件;7、公证书4份;8、上交所给法院的函;9、2010年12月6日中国证券报文章;10、陈某、张峥、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记录网页;11、保利文化公司《关于延长保利华亿项目挂牌时间的函》及延长公告的网页页面;12、华亿浩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3、号码为EH(略)CS和EG(略)CS的邮件回执。

上交所一审述称:不同意华亿浩歌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华亿浩歌公司在开庭前已经进场报名,并被确认受让资格,且交纳了保证金,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已经不存在。

上交所一审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华亿浩歌公司提交的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申请与承诺、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会员核实意见、产权交易委托合某、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某、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保利文化公司出具的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核意见;3、上交所产权交易价款结算专用收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保利文化公司、上交所对华亿浩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发票、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保利文化公司、上交所对华亿浩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某无异议,法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综合某证质证情况和全案证据,法院确认华亿浩歌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华亿浩歌公司、上交所对保利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亿浩歌公司、上交所对保利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某无异议,法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综合某证质证情况和全案证据,法院确认保利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中汪含、张艳手机短信以外内容、证据8、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华亿浩歌公司、保利文化公司对上交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综合某证质证情况和全案证据,法院确认上交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到华亿浩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及华亿浩歌公司所称的实际经营地进行调查,制作了谈话笔录2份、工作笔录1份、调查笔录1份。对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谈话笔录和工作记录,华亿浩歌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对上述2份笔录无异议。对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和谈话笔录,华亿浩歌公司无异议,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上述调查工作程序合某,笔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华亿浩歌公司与保利文化公司均系保利华亿公司的股东,各出资6000万元,分别持有50%股权。保利华亿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华亿浩歌公司系中外合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英联有限公司和北京融睿创嘉顾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1月5日,保利华亿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保利文化公司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其所持本公司6000万元出资额(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50%)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作为原股东的华亿浩歌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保利文化公司与华亿浩歌公司在决议上盖章。

2010年11月30日,上交所对保利文化公司所持有的保利华亿公司50%股权进行挂牌公告。挂牌价格为8000万元,挂牌期满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在标的企业股权结构的描述中,对“老股东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栏中声明为“否”。交易条件为:“意向受让方须在受让资格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2400万元支付至上交所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受让资格。若仅征集到一个符合某件的意向受让人,则该保证金自动转为部分产权交易价款……意向受让方须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某》。”受让方资格条件为:“转

让方要求意向受让方符合某下资格条件:1、意向受让方须为正常

经营且合某存续的国有企业、国有事业法人或法定机构……”

在公告发出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报名进场,并交纳了2400万元保证金。

保利文化公司和上交所未将股权在上交所挂牌公告事宜告知华亿浩歌公司,但华亿浩歌公司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称于2010年11月发现保利文化公司转让股权事宜。

2010年12月24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斗所)以华亿浩歌公司代理人名义向上交所发送《关于立即停止保利华亿公司50%股权招牌挂程序的律师函》,认为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的股权交易转让公告中设定的特别受让方资质条件将华亿浩歌公司排除在竞拍人之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华亿浩歌公司的权利。该函上留下联系电话。

2010年12月28日,上交所将《对北斗所的回函》采用EMS的方式寄往华亿浩歌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内容为:股权交易转让公告并未影响华亿浩歌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如华亿浩歌公司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应由2010年12月28日24:00前向上交所提出申请。该函因名称有误、原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同日17:15-17:30间,上交所人员向华亿浩歌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华亿浩歌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并告知其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于该日24:00之前申请。

2010年12月29日,上交所人员到华亿浩歌公司的工商注

册地址送达《致华亿浩歌公司的告知函》,告知华亿浩歌公司将保利华亿公司50%股权转让项目的挂牌公告期延长3个工作日,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并要求华亿浩歌公司如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挂牌公告期截止前来上交所办理举牌登记手续。但该办公地址前台人员拒收该函件。

2010年12月30日,上交所人员将《致华亿浩歌公司的告知函》及《对北斗所的回函》寄往华亿浩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该函件因原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在一审庭审中,经法院协调,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同意接受华亿浩歌公司的报名。2011年3月24日,法院通知上交所接受华亿浩歌公司的报名,报名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起算,截至2011年4月6日。同日,通知华亿浩歌公司报名参与竞买。后华亿浩歌公司进场报名,上交所确认其受让资格,华亿浩歌公司交纳2400万元保证金。

另查一:法院到华亿浩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了调查,物业公司称华亿浩歌公司租赁了工商登记地址。但实地调查发现在该地址办公的系北京华亿千思广告有限公司和北京慈文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未见到华亿浩歌公司的标识。

另查二:法院到北湖九号高尔夫球场进行调查,确认华亿浩歌公司在北京北湖九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X室和X室办公。

另查三:华亿浩歌公司委托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保利华亿公司50%股东权益进行评估,并支付10万元评估费。后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另查四:2010年12月23日,华亿浩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保利文化公司持有的保利华亿公司50%

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保利华亿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亿浩歌公司作为保利华亿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保利华亿公司章程在其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均不持异议。因华亿浩歌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系法定权利,且对此各方无争议,此权利不需要法院判决给予。故对于华亿浩歌公司要求判决给予其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保利文化公司通过上交所发布的股权转让公告,虽然在“老股东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栏中声明为“否”,但将受让方资格条件限制为:“转让方要求意向受让方符合某下资格条件:1、意向受让方须为正常经营且合某存续的国有企业、国有事业法人或法定机构……”对此,华亿浩歌公司有合某理由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被排除,保利文化公司及上交所有义务予以澄清,并在华亿浩歌公司有意进场的情况下给予合某的期间以便华亿浩歌公司进场。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向华亿浩歌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回函,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华亿浩歌公司相关人员解释,履行了合某的送达义务。但是上交所在2010年12月28日回函中要求华亿浩歌公司在当日24:00之前提出申请,在2010年12月28日17:00之后短信要求华亿浩歌公司于当日24:00之前提出申请,在2010年12月29日当场送达回函要求华亿浩歌公司于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在2010年12月30日寄送回函要求华亿浩歌公司于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均未给华亿浩歌公司合某期间以进场报名。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公告的表述存在瑕疵,且在本案受理前并未采取合某措施补救。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通知上交所接受华亿浩歌公司的报名,并指定合某期间以便华亿浩歌公司进场报名。保利文化公司同意华亿浩歌公司进场,上交所对此予以配合,接受华亿浩歌公司报名,现华亿浩歌公司已报名进场,被上交所确认受让资格,并交纳了保证金,股权转让公告的瑕疵已经得到补救。故对于华亿浩歌公司请求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挂牌交易股权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并明示允许华亿浩歌公司参加挂牌交易、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并给予华亿浩歌公司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竞买期限的诉讼请求,已因股权转让公告瑕疵的补救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华亿浩歌公司参加挂牌交易,其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应当遵守相关交易规则,并不在股权转让金支付期限上享有优于其它竞拍人的权利。故对于华亿浩歌公司要求判决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重新公告中明示给予华亿浩歌公司合某的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付款时间为3个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在股权转让公告中,虽存在表述瑕疵,但并未排除华亿浩歌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华亿浩歌公司应当在知悉股权转让公告后向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华亿浩歌公司在2010年11月即知悉股权转让事宜,在没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迟至2010年12月24日才发出律师函表示异议。故对于华亿浩歌公司要求保利文化公司赔偿其所支付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支出与保利文化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保利文化公司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华亿浩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亿浩歌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亿浩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对华亿浩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认真核实就不予确认,混淆本案客观事实。华亿浩歌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证据是真实的。这些发票及各种票据均足以证明因为保利文化公司及上交所的侵权行为给华亿浩歌公司造成的客观实际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却不顾某述客观事实,武断地将华亿浩歌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一概不予确认,此种做法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把华亿浩歌公司不予认可的保利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某和关联性均全部予以确认,使本案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华亿浩歌公司对于庭审中保利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7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是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却将保利文化公司的意思完全歪曲理解,把法院的意思强加在华亿浩歌公司一方,致使本案的部分证据错误使用,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明;3、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华亿浩歌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和实际经营地进行了调查,华亿浩歌公司对于2011年3月1日做出的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所采取的方式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不仅不检讨自己在该份调查笔录中的失误,却硬将上述所谓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使本案事实进一步混淆;4、一审法院认定:“在公告发出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报名进场,并交纳了2400万元保证金。”但是这并不是客观事实,据华亿浩歌公司了解: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从始至终均未以自己名义交纳上述2400万元保证金。总之,上述事实未经法庭核实,上交所始终未出示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交纳240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因此,华亿浩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确认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称:“华亿浩歌公司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称于2010年11月发现保利文化公司转让股权事宜。”但这并不是华亿浩歌公司认可的事实。在庭审中华亿浩歌公司一再强调是在2010年12月20日之后才发现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挂牌上市,之前并不知晓,一审法院却利用华亿浩歌公司在上诉状中的笔误将上述客观事实歪曲。11月份华亿浩歌公司仅是知道保利文化公司准备将股权挂牌上市,但并不知道其确切时间和在哪家产权交易所挂牌。保利文化公司在上交所挂牌是11月份的最后一天(l1月30日),华亿浩歌公司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怎么可能知道保利文化公司在11月份最后一天的行为。在庭审中保利文化公司亦承认其是在12月份才想起通知华亿浩歌公司(当然华亿浩歌公司从未收到所谓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确认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保利文化公司及上交所的行为存在瑕疵并未采取合某措施补救,但是却不支持华亿浩歌公司要求保利文化公司及上交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首先,华亿浩歌公司是在迫不得已、保利文化公司根本不予回应的情况下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即使是在华亿浩歌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于10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同时法院亦向其发出强制措施的裁定后,保利文化公司还是延迟到10月28日下午才有回应。可想而知,华亿浩歌公司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与保利文化公司之间的任何联系和请求都是徒劳的,保利文化公司根本就不予理睬。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仍然不判决支持华亿浩歌公司的赔偿要求,显然是不合某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保利文化公司和上交所同意华亿浩歌公司进场并确认其受让资格,就完全补救了转让公告的瑕疵,是毫无道理的。作为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本案中虽然华亿浩歌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华亿浩歌公司要求与其他竞买人同样的国民待遇应当是不过分的。但是就是这样退而求其次的小小请求,保利文化公司及上交所却以种种借口逃避这项责任,在没有对原有公告撤销的基础上,亦未打开交易网络,使华亿浩歌公司无法享受一般竞买人的相应权利,华亿浩歌公司要求20个工作日的竟买期限是交易规则赋予每一个竞买人的权利,但作为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华亿浩歌公司却从始至终未享受到上述法律赋予的权利,保利文化公司与上交所反而利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的交易规则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华亿浩歌公司设定限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华亿浩歌公司的合某诉求予以驳回,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未予核实,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应该是在公告后交纳的保证金,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与保利文化公司之间可能还有幕后的交易。综上,华亿浩歌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亿浩歌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保利文化公司和上交所承担两审的全部诉讼费。

保利文化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亿浩歌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上交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在公告发出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报名进场,并交纳了2400万元保证金。”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保利文化公司认可在上交所挂牌交易前曾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存在意向购买协商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曾将2000万元意向保证金交付保利文化公司,该笔款项后来作为海南广播电视总台的交易保证金由保利文化公司直接交付给了上交所,但否认双方已经私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认为该意向购买协商的行为未违反相关交易规则及法律规定,认为不损害华亿浩歌公司的任何合某权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保利华亿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华亿浩歌公司对于保利文化公司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依法应予保护。华亿浩歌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所采取的方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保利文化公司和上交所的行为存在瑕疵并未采取合某措施补救,但是却不支持华亿浩歌公司要求保利文化公司及上交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是错误的。鉴于华亿浩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利文化公司及上交所的瑕疵行为与其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亿浩歌公司上诉还提出保利文化公司、上交所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之间存在幕后交易,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当重新公告,给予华亿浩歌公司平等的竟买权限和保护华亿浩歌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保利文化公司认可其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之间存在正式出售前的意向协商,并收取了海南广播电视总台2000万元的意向购买保证金,但华亿浩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故华亿浩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保利文化公司已经损害了其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是否依约交纳保证金及上交所是否违规操作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华亿浩歌公司应另行解决。综上,华亿浩歌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华亿浩歌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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