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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郊金海供销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郑州市城郊金海供销合作社磨料磨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郊金海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郊金海供销合作社磨料磨具厂。住所地:郑州市道李某。

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城郊金海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海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绿城支行)、郑州市城郊金海供销合作社磨料磨具厂(以下简称磨料磨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绿城支行的起诉,农行绿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金海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海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农行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及当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郊区支行)分别与磨料磨具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由农行郊区支行分别给磨料磨具厂人民币3万元、20万元;月息均为9.24‰;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8月11日至1998年8月21日、1997年10月9日至1997年10月30日;借款人逾期还贷的,逾期期间均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农行郊区支行依约分别向磨料磨具厂发放贷款3万元、2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磨料磨具厂共偿还农行郊区支行贷款本金8.2万元,利息未付,尚欠款本金共计14.8万元。另查明,磨料磨具厂系金海供销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3年11月30日,磨料磨具厂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财产未进行清算。2002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豫农银营资(2002)X号文件通知,决定将郊区支行等十个市区行的“双呆”贷款的清收、盘活、保全等债权追索由农行绿成支行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郊区支行与磨料磨具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郊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磨料磨具厂未按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磨料磨具厂作为金海供销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磨具磨料厂已于200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金海供销社应依法承担上述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根据豫农银营资(2002)X号文件关于“双呆”贷款划转到农行绿城支行的精神,农行绿城支行依法可主张上述磨具磨料厂欠原农行郊区支行所贷款的本息。故农行绿城支行主张金海供销社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城郊金海供销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按下列标准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9.24‰从1997年8月11日计算至1998年8月21日;本金为20万元,按月利率9.24‰从1997年10月9日计算至1997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郑州市郊金海供销社负担。

上诉人金海供销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系合同之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X号批复,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有资产,现在上诉人还未正式对其清算,法律规定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有四种责任:一、清算责任;二、不尽清算之责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三、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四、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却认定了借款合同有效,也是不正确的;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在贷款时,上诉人根本不知,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事后也未告知,上诉人从未使用过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的任何贷款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农行绿城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某;另外,不良资产划分仍是债权债务转移的行为,该转让未通知第二被上诉人磨料磨具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绿城支行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农行绿城支行不具有法人执照,仍可以主张权利;本案构成时某中断,不超过诉讼时某;本案不是资产转移,而是银行内部资产划分。

被上诉人磨料模具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郊区支行与磨料磨具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郊区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磨料磨具厂发放了贷款,而该贷款到期后,磨料磨具厂未按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豫农银营资(2002)X号文件关于“双呆”贷款划转到农行绿城支行的精神,被上诉人农行绿城支行依法可主张上述磨具磨料厂欠原农行郊区支行所贷款的本息。由于被磨料磨具厂是上诉人金海供销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磨料磨具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吊销,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磨料磨具厂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金海供销社承担,故上诉人金海供销社称其与农行绿城支行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使用所贷款项以及未对磨料磨具厂正式清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金海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程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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