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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以办厂为名在其处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四个月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予给付。2009年,被告出具2.2万元的利息欠条。后其妻子生病,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予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8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其当时与原告爱人商量根据其经营状况定利息,效益好时按3分利息给付,效益不好时双方商定。目前,其效益不好,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另外其在原告妻子生病时还偿还原告1万元以及其曾给原告送1000块煤球(价值600元)及600元钱。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借款一事原告儿子殴打其及其哥哥史某央住院等费用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复印于刑庭史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2、2009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3、证人郎某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原告系其姐夫。具体年份其记不清了,大概二三年前,其姐给其说有合适的地方将钱放一些地方挣利息。后来其去被告处打煤球,被告表示让其帮忙贷款,三分利息,利息一月给付一次。其给其姐说了情况后,其姐表示同意。其将被告领到其姐处,其姐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出具有手续,上面写有利息。被告表示三四个月就还。过了二个月左右,被告给其打电话说再借二万元,其在其姐处拿了二万元给被告,当时未出具手续。后来听被告说补了手续。元月16日8万元借条不是当时出具的条,是后来换的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中其明确写明2010年利息按其经营情况商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史某某、史某央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2、史某某及史某央的收费专用票据21份,证明史某某、史某央支出的医药费数额。

3、万康大药房购物小票2份,证明支出医药费数额。

4、史某某的处方复印件15份,证明支出医药费情况。

5、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证明其受伤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药房购药,不能证明系何人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经郎付宽介绍,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四个月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2010年元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及欠款2.2万元(借款按月3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证明条一份。后原告妻子生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及给原告家送了1000块煤球(价值600元)及现金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表示2010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其2.2万元的证明条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爱人商量根据其经营状况定利息,效益好时按3分利息给付,效益不好时双方商定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原、被告借款的中间人郎付宽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且双方均认可2010年元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2.2万元的证明条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款,综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该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系有效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的利息x元,应按月息3分计算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给原告家拉1000块煤球价值600元及600元现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x元。

二、被告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利息x元。

案件受理2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某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史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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