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8日,在未征得被告童某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余某与被告程某达成黄姜买卖口头协议,将合伙种植的近10亩黄姜卖给原告余某,原告将7500元黄姜款交付给被告程某后,于2011年1月3日进行采挖黄姜,当采挖到第三天时,被告童某之妻韦某某从西安回来阻拦原告余某采挖黄姜。阻止无果后,被告童某于第四天从西安回来,将原告余某所采挖的黄姜用三轮车全部拉走。原告余某随即向宽坪派出所报案。经宽坪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童某返还原告所挖的黄姜,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余某遂到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程某继续履行与其达成的口头买卖黄姜协议;2、被告童某返还其所采挖的6200斤黄姜;3、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同时还查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程某系被告童某的妹夫,2002年3月份双方合伙在山阳县X乡高岭租被告童某岳母约10亩地种植黄姜。由于近几年黄姜价格不景气,黄姜一直未采挖。2010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余某购买被告黄姜,被告程某收到卖黄姜的7500元价款,被告童某将原告所挖的黄姜拉走作为己有,以被告程某私自将二人合伙种植的黄姜私自出卖,未经过其同意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余某。原告余某称其所采挖的黄姜为6200斤,被告程某认同,有采挖黄姜工人记的花码帐证实数量为6200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且计算天数有误。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程某对原告在采挖黄姜中实际损失(即工人生活费910元,做饭工资250元,租房费200元)共计136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余某失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采挖的6200斤黄姜,按当地工价每斤0.5元,计工价3100元。
原审认为,2010年11月28日被告程某单方将与被告童某合伙种植的黄姜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处置,有违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程某的协议无效,且被告程某将所卖的7500元黄姜款据为己有,在原告交纳7500元黄姜款后,在进行采挖过程某,其他合伙人进行阻挡,原告应当停止采挖,与二被告进行友好协商,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方法,并出现争执,致被告童某将原告所挖黄姜强行拉走转移,对此事,三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和返还被告童某拉走的6200斤黄姜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已拉走的黄姜6200斤,按每斤0.5元计,共3100元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正当,因黄姜已实际被童某占有,应由被告童某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在庭审中,被告程某认可的实际损失1360元花费,予以认定,且该损失是由被告程某缔约过失造成的,应由被告程某承担。被告程某收取原告支付的7500元黄姜款,应由被告程某退还给原告余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程某返还原告余某黄姜款7500元;二、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余某实际损失1360元;三、由被告童某支付原告余某请工挖黄姜6200斤的工人工资3100元。四、驳回原告余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50元,被告童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程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余某的诉求,强行解除买卖合同,认定童某未同意卖黄姜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一审认定我们之间买卖合同为口头协议不正确,我们有证明和收据;我坚持一审的诉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返还黄姜6200斤,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童某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系被上诉人童某的妹夫。2002年3月,二人合伙在莲花乡高岭租赁被上诉人童某岳母约10亩土地种植黄姜。由于近几年黄姜价格不景气,黄姜一直未采挖。201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余某与上诉人程某达成黄姜买卖口头协议。随后上诉人程某之妻柯某某到西安征求被上诉人童某对黄姜作价7500元卖与余某的意见。201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余某支付上诉人程某黄姜款7500元。2011年1月3日被上诉人余某开始采挖黄姜。当采挖到第三天时,被上诉人童某之妻韦某某从西安回来阻拦余某采挖黄姜。阻止无果后,被上诉人童某也从西安赶回,将被上诉人余某所采挖的黄姜用三轮车全部拉走占为己有,并以上诉人程某未经过其同意私自将二人合伙种植的黄姜作价出卖为由,拒绝返还被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余某随即向宽坪派出所报案。经调解未果,被上诉人余某遂起诉到山阳县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余某采挖黄姜6200斤,按当地工价每斤0.5元计,工价为3100元,实际损失1360元(工人生活费910元,做饭工资250元,租房费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程某收条;刘某某证言;舒某某证言;宽坪司法所证明;柯某某调查笔录;余某谈话笔录;程某谈话笔录;童某谈话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童某对合伙种植的黄姜共同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协商买卖黄姜时,被上诉人童某并不在场,事后柯某某虽到西安向童某说了将黄姜作价7500元卖给余某的事实,但童某否认其当时表示同意,后又从中阻拦,足以说明童某对买卖行为并不追认,故原审法院认为程某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黄姜进行擅自处置,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加之柯某某系程某之妻,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程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一定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理应返还黄姜款75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余某的实际损失1360元。被上诉人童某将被上诉人余某请工挖出的黄姜6200斤拉走据为己有,应支付被上诉人余某人工费31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