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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17-x四轮拖拉机与万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平舆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与万某某各负同等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后请求增加医疗费x.5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x.5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当,因事故发生原因是万某某驾驶车辆为躲避路面洼坑之处而造成的,万某某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并非是两车相撞形成的,而是万某某倒车碾压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1时25分左右,万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带周某某、万某昂,沿平舆县郭楼至万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Y004后谢线7KM处,因躲闪前方路面凹坑与被告赵某某驾驶沿郭楼至万某由南向北行驶的的豫17-x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万某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3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59元。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赵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59元、误工费650.74元(5523.73元/年÷365天×43天=650.74元)、护理费1301.48元(5523.73元/年÷365天×43天×2人=13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860元)、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4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81元。被告赵某某的豫17-x四轮拖拉机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已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故赵某某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的损失,即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2152.22元(误工费650.74元+护理费1301.48元+交通费200元=2152.22元),共计x.22元。余额x.59元(x.81元-x.22元=x.59元)因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x.30元(x.59元×50%=x.30元);故赵某某共承担x.52元(x.22元+x.30元=x.52元)。关于被告赵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因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由专业部门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并结合相关因素及时作出的,其结论应是客观真实的,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x.5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8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张爱华

审判员朱文靖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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