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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诉陆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被告:陆某。

被告:陈某。

原告蒙某与被告陆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臻,被告陆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陆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现金交给陆某时,陆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借款于2008年8月21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陆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陆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某应与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22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为止,暂计至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为2712.01元);3、被告陈某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谓的借款是原告让陆某用于放高利贷的款项,借条中的x元已包含本金及利息,实际原告只给了陆某x元,陆某只是中间人,并没有用过该款。因为是朋友,且原告要求陆某写借条,陆某才写借条给原告。原告也清楚该款是用于放高利贷。x元由原告分两次给陆某,之前还有两张借条,但均已撕毁,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已经是第三次写下的了。自2007年至今,原告分别从陆某处拿了2000元和1000元作为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事情发生在原告与陆某之间,陈某并不清楚。放高利贷是违法的,且两被告并没有得使用讼争款项。因此,陈某不同意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8年8月21日还清,并写下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主张原告实际给付陆某x元、陆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原告明知x元用于放高利贷,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拖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欠款人,被告陆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陆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陆某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陆某在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且被告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约定该款为陆某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被告陆某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蒙某借款x元;

二、被告陆某、陈某共同支付原告蒙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代理审判员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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