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徐某某表示服判并要求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們
审判员张锡南审判员蔡连德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