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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诉孟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春燕,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林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孟某某与上海赛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赛尔公司聘用孟某某到“M.V.x”轮(即“环球公主”轮)任大管轮一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8±2个月,(在船期间包括试用期3个月),孟某某待遇为每月3,200美元,从孟某某到“环球公主”轮之日为合同起始日期。孟某某因工伤、病且有医生证明或由于船舶原因及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孟某某不能继续在船工作,合同自行终止。2008年10月22日,赛尔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五洲公司聘用赛尔公司的船员到五洲公司指定的“茗花女王X号”轮工作,船员在船工作期限为10个月,期满需延长的,一般不应超过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聘用船员的费用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等内容,相关费用以美元结算的,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7折算。此外,合同还约定,在船员履约期间,五洲公司要为每位船员向有信誉的保险公司或船东互保协会投保人身意外险和医疗险,保赔金额不低于40,000美元。若因工病、伤、残、亡(包括住院期间死亡)时,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用等,根据五洲公司与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所制定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五洲公司负责向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追偿,赛尔公司负责善后处理,并提供保险公司需要的船员或其家属签署的文件。五洲公司将赔偿金扣除垫款后转交赛尔公司,由赛尔公司转交船员本人或其法定收益人。船员或其家属得到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向五洲公司另行提起任何赔偿要求。赛尔公司与五洲公司的船员聘用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如不是由于不可抗力,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需在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合同可提前终止。

另查明,“环球公主”轮与“茗花女王X号”轮系同一船舶(以下均称“环球公主”轮)。2008年10月26日,孟某某凭五洲公司人事调配章登上“环球公主”轮。2008年10月29日,孟某某在该轮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同年11月21日下船,期间购买应急药物花费人民币977.80元。2008年11月22日,孟某某搭机自北海返回上海,交通费人民币1,270元。经医院诊断,孟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08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在上海长海医院和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3次,共13天,进行了手术和后续治疗。上海长海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1,382.06元、伙食费人民币40.75元;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3,925.06元、伙食费人民币108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36元。

2009年6月25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孟某某因摔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4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孟某某为非农家庭户口。2008年11月25日,孟某某聘用家政服务员为其护理4个月,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

孟某某已收到五洲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3,334.8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环球公主”轮系上海万邦邮轮有限公司光租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光租给北海茗花豪华邮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花公司),但均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环球公主”轮的船员管理、技术管理等船舶管理均由五洲公司实际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与赛尔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接受赛尔公司派遣的船员到“环球公主”轮工作,五洲公司为被派遣船员的用工单位。孟某某与赛尔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其接受赛尔公司派遣到“环球公主”轮工作,五洲公司接受孟某某上船工作,故五洲公司为孟某某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故即使五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孟某某再次派往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影响其作为用工单位需向孟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环球公主”轮实际由五洲公司负责管理,五洲公司以“环球公主”轮已光租给茗花公司,自己非实际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雇佣孟某某在船工作,其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证在船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孟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而五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孟某某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过失,五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孟某某要求五洲公司承担其在船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对孟某某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26,675元,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533,500元,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故可予支持其中的30%,计人民币160,050元。2、误工费。孟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需要的休息期为240天,每月工资3,200美元,五洲公司与赛尔公司结算船员费用系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7折算,故孟某某要求按照8个月、每月3,200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7折算)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合理,可予准许,孟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79,200元。3、营养费。孟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需要的营养期为120日,孟某某请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可予准许,营养费为人民币4,800元。4、护理费。孟某某要求按照聘用的护理人员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工资来计算护理费用,五洲公司确认,可予支持。孟某某的休息期为150日,但孟某某实际聘用护理人员4个月,其未能提供第5个月聘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的证明,也未能提供家庭成员为进行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第5月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孟某某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孟某某住院13天,孟某某请求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住院伙食补助为人民币260元。6、医疗费。孟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人民币55,307.08元的部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可予支持。孟某某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48.75元作为医疗费来主张,原审法院已支持了孟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且系重复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孟某某因在船工作的特殊性,受伤后未能及时下船治疗而购买的应急药物共花费人民币977.80元,孟某某提供了购买凭证,且五洲公司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孟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6,284.88元。7、交通费。孟某某为就医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270元和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36元,共计人民币1,406元,该两笔费用均因孟某某就医而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为凭,可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孟某某遭受的身体伤害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孟某某要求五洲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有据且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孟某某诉请的鉴定费系为证明其伤害程度的必要支出,该笔支出应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五洲公司承担,故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支持。

综上,五洲公司应赔偿孟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29,500.88元,扣除五洲公司已经赔付的人民币13,334.80元,五洲公司尚需向孟某某赔偿人民币416,166.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五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6,166.08元;二、对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洲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五洲公司与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原判认定五洲公司为孟某某的用工单位,并判令五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其次,原判判令五洲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等费用也缺乏证据支持。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答辩认为:孟某某与五洲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孟某某虽与赛尔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但是被派遣至涉案船舶进行工作。由于茗花公司没有管理船舶的资质,故都是由五洲公司出面管理涉案船舶。事故发生后,孟某某一直都是与五洲公司联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赛尔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其接受赛尔公司派遣到“环球公主”轮工作。“环球公主”轮的船员管理、技术管理等船舶管理均由五洲公司实际负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五洲公司为孟某某的用工单位。五洲公司称“环球公主”轮已光租给茗花公司,但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故五洲公司关于其非实际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证其生命健康安全。现孟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五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某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原判判令五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孟某某于原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原判依据上述证据判令五洲公司向孟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五洲公司关于原判判令五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五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2.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合计人民币10,162.49元,由上诉人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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