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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吉某甲、李某某、吉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乙,又名吉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吉某甲、李某某、吉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某甲、李某某、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晚10时左右,被告吉某甲骑着坐有李某某、吉某乙的无灯、无牌摩托车高速行驶,在安丰路X路口南将和丈夫在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到在地,原告当即昏过去。原告当晚到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创伤,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x.7元,被告吉某甲家人支付了2000元。综上,被告吉某甲在夜间驾驶无牌、无灯且超速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李某某、吉某乙明知二轮摩托车只能乘坐两人,但其三人乘坐,对摩托车的制动和避险有明显影响,对该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三人乘坐为三人共同利益,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此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9月21日晚10时左右,被告吉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吉某乙从后净渠村X路吉某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驶到吉某路口南时,在三被告前面20多米处,原告及其丈夫由南向北在路中间并肩行走,这时被告减速慢行,并鸣笛示意二人躲让,当时二人向路左边躲了一下,可当被告将行驶到他们二人身边时,他们又向路右边猛躲一下,造成被告措手不及,但为了尽量不伤害到原告,被告迅速向右打方向,致使被告吉某甲一头栽倒在路边渠沿上,当场不省人事,后120急救车赶到将被告吉某甲拉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半个月,花费一万多元,综上,被告吉某甲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摩托车是借被告李某某哥的,有灯有牌照,李某某是坐车人,对该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某乙辩称,被告吉某乙也是坐车人,对该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晚十时左右,被告吉某甲驾驶一辆乘坐有被告李某某和吉某乙的车牌号码为豫E.x钱江x-F摩托车从安丰乡后净渠玩耍后回家,在安丰乡X路X路口南将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当晚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指、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元,其中吉某甲为其支付2000元。另查明,肇事摩托车车主为李某某之兄李某柯,被告吉某甲有驾驶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吉某乙应当知道摩托车准载人数为二人,但其三人乘坐,对出现紧急情况时摩托车的避险及制动均有很大影响,对该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失,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元的60%即x.42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元的20%即4205.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吉某甲负担296元,被告李某某、吉某乙分别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长军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x.7元

二、误工费4454÷365×90天=1098元

三、护理费20元×60天=12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37天=370元

以上共计x.7元,其中吉某甲赔偿x.42元,李某某、吉某乙分别赔偿420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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