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宇剑(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谭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一个外号“X”约7.27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略)麒麟大酒店对面自己家里,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收取谢某某的毒资款200元。
2、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略)麒麟大酒店对面自己家里,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收取谢某某的毒资款200元。
3、2010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略)麒麟大酒店对面自己家里,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收取谢某某的毒资款200元。
4、201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谭某某在(略)麒麟大酒店门口,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曹某甲,收取曹某乙毒资款200元,另送了1粒“麻古”给曹某甲。
5、2010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略)交通大酒店门口,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曹某甲,收取曹某乙毒资200元,另送了1粒“麻古”给曹某甲。
6、2010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略)麒麟大酒店门口,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曹某甲,收取曹某乙毒资款200元,另送了1粒“麻古”给曹某甲。
7、201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略)交通大酒店X楼电梯口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时,被(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包(净重2.2478克)、“麻古”35粒(净重3.222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谭某某吸毒、购毒、贩毒的事实;
2、吸毒人员谢XX、曹X的证言,证实两人分别从谭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3、扣押毒品清单,证实(略)公安局干警在(略)交通大酒店X楼电梯口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疑似“麻古”35粒;
4、郴州市公安局(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略)公安局缴获被告人谭某某疑似“冰毒”1小包,疑似“麻古”35粒后送检;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2.2478克,取样0.05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35粒净重3.2226克,取样0.09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晚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略)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主观归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主归罪,其没有贩卖毒品,系犯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谢某某、曹某乙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