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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住(略)。因吸毒,2005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1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受邀到马山县X镇X街冯某X家参加婚礼。期间,被告人黎某趁冯某X家无人看管之机,在冯某X房间盗得现金110元,在冯某X母亲韦某房间盗得现金3,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冯某、韦某、冯某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某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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