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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4月26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6月24日被永嘉县X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租住的永嘉县X镇X路XX号三楼后间容留谢某某、陈某等三人吸食冰毒。同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又在此处容留谢某某、李某、倪某某、柯某某等多人吸食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食。当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还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两个。经MET尿检板检测,被告人高某和谢某某、陈某、李某、倪某某、柯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李某、倪某某、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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