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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春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斌,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文X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因原告未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被告索要彩礼及物品价x元。婚后第8天,原告与刘某甲各外出打工,刘某甲与一重庆男孩私奔,后经多方调和无果,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款,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媒人文X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刘某甲与重庆一男孩同居,并提出解除与原告婚约,退还彩礼,及原告给被告彩礼、物品折款x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文X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订婚x元、彩礼x元、被告到原告看家1000元、婚礼当天给被告压腰钱2220元,以上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未达婚龄,所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二被告收取原告财礼款其合理部分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x元的60%,计款x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张定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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