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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0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在靖州县X路黄某坡其出租房内卖给彭某某一个约重0.4克的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150元。

2、2009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靖州县X路黄某坡其出租房内卖给陈某某一个约重0.5克的海洛因小包子,二人谈妥价格200元,以后付款。

3、2009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车前往贵州途中,接到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电话,黄某乙即电话联系“德余”(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海洛因。双方商定600元购3个海洛因小包,黄某乙告诉“德余”,要其联系其侄子李某某,将海洛因交给他,自己回家后付款。后黄某乙打电话给李某某说,“德余”会打电话给他,交给他东西。李某某问是什么东西,黄某乙讲不要问,这些东西是陈某某要的。“德余”联系到李某某,要其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拿东西。李某某来到医院找到“德余”,“德余”给其一个软白沙烟盒包好的东西。李某某得到东西后电话联系陈某某,但是联系不上。后黄某乙打电话给李某某问东西是否拿到,是否联系上陈某某。当得知东西得到但联系不上陈某斌后,黄某乙告诉李某某,将东西拿回自己的出租屋,用卫生纸包好放进冰箱里,陈某某自己到出租屋来拿。李某某回到黄某乙出租屋后按照黄某乙的要求把“东西”放好。次日上午,陈某某到出租房,取到毒品并吸食三个海洛因小包中的一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另外二小包海洛因,经称量毛重1.52克。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扣押海洛因物证(照片)和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称量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8月6日中午,彭某某打被告人黄某乙移动电话(手机号x)后,到黄某乙的出租房内,用150元钱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小包子;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8日9时许,陈某某在黄某乙的出租房内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小包子,二人商量价格200元,以后付款。2009年8月10日9时许,黄某乙不在家,陈某某便用电话与黄某乙联系,黄某乙告诉陈某某毒品放在家里的冰箱里,陈某某到黄某富家里的冰箱里取出三个海洛因小包子,当场在黄某乙家吸食了一个小包子,在吸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还有二个小包子海洛因被收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李某某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找“德余”拿东西,并交给陈某某。李某某找“德余”拿到东西后联系陈某某,没有联系上,李某某按黄某乙的要求将东西放到黄某乙家里的冰箱内。第二天9时,陈某某在黄某乙家里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海洛因物证照片,证明2009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家里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扣押毒品二小包;

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某某、彭某某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都是通过手机电话联系;

6、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7、现场称量笔录,证明从陈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包子经称量毛重1.52克;

8、(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陈某某富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包子2小包,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

9、靖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1年9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5月11日;

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一百五十元应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赃款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一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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