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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J-x宇通牌客车,沿濮台公路行驶至范县X村X路口处,撞倒一名骑人力三轮车的无名氏女性,致其当场死亡。孙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无名氏无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1年5月7日凌晨4点钟,其驾驶豫J-x宇通牌客车,沿濮台公路行驶至范县X村X路口处时,撞到一个黑乎乎的东西,也没有停车。到辛庄路口停下一看,意识到撞人了,就开车回到现场。后来就投案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系范县X路人员,2011年5月7日早上巡路时发现在濮台公路李马桥转盘东一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于是就打110报案。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吴某系乘坐豫J-x客车的乘客,其证实孙某驾车将人撞死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系豫J-x客车车主,其证实案发当日早上接到孙某电话称驾车将人撞死的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鉴定结论书记载:被害人死于严重的头面部挫伤及合并多处组织、内脏器官损伤。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英杰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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