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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南召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召兴乔白河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召白河漂流于2009年4月2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召财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14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共计1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召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召白河漂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南召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车号为豫x的羊城x轿车与南召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陪率(M)覆盖A/B/D1,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以14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约定以3万元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万元,不计算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同时南召白河漂流公司缴纳保险费用3025.26元。2008年7月22日11时49分左右,李沛洋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岭南高速公路由南召至南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岭南高速公路南召至南阳方向x+900m位置,车辆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辆全损,李沛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沛洋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机动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品牌型号为羊城x,是李沛洋从他人手中购买,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x,转移登记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x,转移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与南召财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内容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此案中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与南召财险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因此,该14万元的约定在购置价以内。南召白河漂流公司在投保时就机动车损失保险按14万元的标的缴纳了保险费用,南召财险公司也同样按14万元的标的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14万元。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投保,同年7月22日即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与南召财险公司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因此南召财险公司应按合同中约定的14万元赔偿给南召白河漂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3万元,李沛洋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南召财险公司应按3万元赔偿给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南召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召白河漂流公司人民币17万元。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南召财险公司负担。

南召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赔偿处理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进行实际理算赔偿,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原审以投保的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违法违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险损失x元。

南召白河漂流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召财险公司与南召白河漂流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南召白河漂流公司在南召财险公司投保时,按保险金额14万元交纳了保险费,南召财险公司也按14万元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这说明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4万元。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该标准向投保人赔偿。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的赔偿标准赔偿,必然会产生保险人按较高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而以较低的赔偿标准对投保人赔偿,这种计算方法对投保人有失公平。综上,南召财险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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