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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邓××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邓××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1992年8月在北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觉被告性格、为人处事并不适合自己意愿。因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生活方式互不适应,经常为家庭事务、生活方式方法等问题发生争吵或冷战,致使双方身心备受伤害煎熬,无法共同生活。1998年春,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改变性格而终止。从2005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事实已分居6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分割:原告现有存款624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现有存款1000元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邓××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深厚,双方于1990年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一起生活21年,婚后两人在生活中一直相敬如宾,夫妻感情很好。98年是我发现原告背叛家庭的事实,我在一怒之下向原告提出的离婚,而非原告所述。91年结婚以来,两人一直一起居住,从没有分居过,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0年相识并恋爱,199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思想分歧大,生活方式互不适应等为由,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邓××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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