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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6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付欠我的石子款6509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宋某甲给被告宋某乙在偃师市X镇X村开办的彩砖厂供应石子料,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宋某乙欠原告宋某甲石子款7209元,被告宋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1张。2008年5月,被告宋某乙支付给原告1000元货款,余款6209元,原告宋某甲多次向被告宋某乙讨要,被告宋某乙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宋某乙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2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承认被告在2008年5月给付其1000元石子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18日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车石子款的事实,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该车石子款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且在诉讼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甲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欠原告宋某甲的石子款620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3元被告宋某乙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刘志宏

审判员:姬志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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