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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勤政苑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勤政苑店,住所地:本区X路。

负责人:赵某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勤政苑店(以下简称大张勤政苑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大张勤政苑店购物,被保洁员用移动中的鼓风机电线绊倒受伤。被告店长赵某某将原告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病支付了医疗费。住院40天,诊断为右股骨隆间骨折。对原告的伤残、精神损失及其他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到商场购物应尽本人注意合理的义务,遇到保洁清洁地面,应采取谨慎合理通行义务,然而原告疏忽大意造成摔伤,其本人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由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本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其及时救助,发扬人道主义,并得到原告本人及家属的感谢。

综上,原告对损害结果本人存在过错,我公司处于人道救助义务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常某某在大张勤政苑店购物,被保洁员使用移动中的鼓风机电线绊倒受伤。被告店长赵某某将原告常某某送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x.2元。原告入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3日共计37天。2010年6月17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某某伤残程度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500元,鉴定费12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27天5069元,护理费:2人37天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异议,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应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被告清洁地面卫生时应谨慎合理安排作业时间,保障顾客人身安全。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2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其经济损失有:护理费5010元(68.9元/天×2人×37天=5098.6元);住院期间按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15×20%=x元);误工费4602.3元(9566.99元÷12÷22×127=4602.3元)。共计:x.58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x.46元。原告自负20%为x.12元。被告大张勤政苑店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6元。

二、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抚恤金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560元,原告承担140元。因原告已予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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