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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4人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丁。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丁。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刘某。

一审原告张某己。

范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郑某乙、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王德志,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刘某、张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刘某、张某己不服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06]X号征地批复,于2010年11月2日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省政府审查后要求上述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补正后于2010年11月26日再次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审查后,认为其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限,遂作出豫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范某、郑某乙等6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发布《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X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对省政府豫政土[2006]X号批复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公告。现范某、郑某乙等6人已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项。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某、直辖市X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某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范某等六人起诉请求撤销的是豫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非针对征地批复,故其起诉属行政诉讼受案范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某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叶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对豫政土[2006]X号批复进行公告,而范某等六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超出了法定的复议期限,故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等六人称其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结合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的事实,其主张某己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范某、郑某乙、张某己、郑某丙、郑某丁、刘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领取征地补偿款作为知道征地批复的证据错误,将征地公告的内容认定为豫政土[2006]X号征地批复更加荒谬,领取补偿款、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属不同的行政行为;(二)本案被征用土地属基本农田,省政府没有批准权,而且也未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叶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5日对豫政土[2006]X号征地批复进行公告,截止到2008年下半年,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落实到位。被答辩人最迟在2008年底就知道征地批复,却于2010年11月26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省政府据此不受理其复议申请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省政府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范某等六人在2008年即知道和应当知道豫政土[2006]X号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及其落实,而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日才向省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省政府以超出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豫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对上诉人范某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上诉,维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姜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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