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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某,安徽志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开封市金明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X号路灯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X相碰撞,致马X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某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陪同被害人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救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XX、张XX、王X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结案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某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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