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澄西新村派出所(略),当日送往江阴市看守所羁押,2010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押回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X、刘XX及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时建民、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23时许,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黄某水利学院新校区打工的农民工马XX与刘XX因琐事在体育场看台工地的临时住处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和厮打,在看台上休息的马XX的侄子马某某和马某X闻讯赶到临时住处,被告人马某某持棍打在正在拉架的吴X头部,致吴X重伤,马某某和马某X又分别持棍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头面部轻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致伤刘XX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伤害吴X。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尽力进行赔偿,请求公正处理。辩护人辩称证明马某某致伤吴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23时许,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黄某水利学院新校区打工的农民工马XX(另作处理)与刘XX因琐事在体育场看台工地的临时住处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在看台上休息的马XX的侄子马某某和马某X(另作处理)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某持棍打在正在拉架的吴X头部,致吴X重伤(九级伤残),马某某和马某X又持棍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头面部多处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X、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殴打刘XX的事实;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明其在拉架时被马某某持钢管打伤及被送医院救治的情况;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马某某将吴X打倒后又和马某X将自己打伤的情况;证人刘XX、陈XX、马XX的证言,证明看见马某某和马某X同时赶到打架现场,共同对刘XX进行殴打,事后发现吴X倒在现场的床上,头部受伤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X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刘XX头面部多处损伤为轻伤;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吴X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意见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