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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山、高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24日10时许,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被告用大锤砸坏原告家大门的门锁,闯入原告家里,将原告家中的门窗、玻璃等物品损毁,又及其恶劣地爬上原告家的屋顶,将屋脊砸碎,还将房顶砸了一个大洞。原告的不法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还给被告家里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上的伤害、针对被告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获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了获公(大)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是拒绝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屋费用、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其中物质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另外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因为原告的二个儿子和兄弟王某玉(另案的三个被告)掀我家的墙了,另外还打被告的妻子,我才因冲动发生这种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证明了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家造成损害;2、获公(大)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现场照片一组,共12张,证明原告房屋损害情况;4、2009年6月23日,亢北加油站票据4张,合计200元;5、2009年6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票一张,合计200元;6、2009年7月22日,河南省石油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合计370元;7、2010年1月13日从新乡至获嘉客车发票联一张,5.5元,豫x出租车票据2张,合计10元,被告庭审陈某为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8、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豫价证鉴(2009)X号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房屋损害价格;9、获嘉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合计350元;10、现场照相费收据一张,合计1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对王某显的询问笔录,王某显根本就不在家,另外岳绍杰当时不在现场;对证据2有意见;对证据3中的照片1、6有异议,称不认识,其余没有意见;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统统不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复核价格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系虚构的;对证据10照相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获公(大)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卷宗材料,系我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与获公(大)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对应,虽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2均有异议,但是被告王某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现场照片12张,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房屋被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均系加油票据,原告陈某系原告去郑州送鉴定材料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是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加油票据数额较大,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加油费系送鉴定材料产生,不存在排他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为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系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失情况所做的价格认定,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该认证价格过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没有提出最终复核裁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系原告委托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损失情况作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用收据,在该收据上显示缴款人系获嘉县公安局(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辩称鉴定费系虚构的,但是在该票据上加盖有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且有收款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0系现场照相所产生的费用,因所提交的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4日10时许,在获嘉县X乡X村原告王某甲家中,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家中的门窗、玻璃、屋顶等物品损毁。事发后,获嘉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0日对被告王某乙作出了获公(大)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乙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甲被损害的物品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作出豫价证鉴(2009)X号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被损害的物品价值为4595元。被告接受处罚后并不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合计x元,其中物质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的房屋砸坏,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的行为是因为原告的二个儿子和兄弟王某玉(另案的三个被告)掀我家的墙了,另外还打被告的妻子,我才因冲动发生这种行为,但是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被损害的物品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价格为4595元,其为鉴定损害物品的价值产生价格认证费用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来回郑州和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期间原告自身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在本案的索赔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回郑州而产生的交通费,因无确凿的证据,也不予以支持。至于要求的照相费用,因所提交的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损害行为共造成物质损失损失4595元,因鉴定损害物品的价值产生价格认证费用35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鉴于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物质损失等各项损失4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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