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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财)。

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昌良、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董某某向案外人鹿爱玲出具x元借条,王某某签字担保。后经原审法院(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鹿爱玲借款x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董某某、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10元。后董某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经原审法院(2005)铜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依法对王某某及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并拍卖王某某所有的卧式脱毛机生产线1套,后经两次评估、拍卖均流拍)。2008年4月8日,原审法院以(2005)铜执字第1924-X号裁定书裁定,将王某某所有的脱毛机生产线一套作价x元交付鹿爱玲抵偿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2410元、执行费2670元,迟延履行金x.80元、鉴定费3200元、拍卖公告费600元,拘留费300元,合计x.80元。案件执行后期,鹿爱玲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替董某某归还借款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合计x元,王某某脱毛机生产线仍归王某某所有,该收条未注明日期。2008年7月10日,王某某、鹿爱玲达成协议:鹿爱玲申请执行董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王某某已经与鹿爱玲结清,王某某凭鹿爱玲给的手续找董某某索要自己归还鹿爱玲的款,若向董某某要来时首先再付给鹿爱玲x元,要不来王某某不付鹿爱玲任何款。王某某索要上述款项未果,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某某给付垫付款x元;董某某则辩称,应给付的垫付款不是x元,而是x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阅(2005)铜执字第X号执行案卷,该卷中有2008年7月11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缴纳执行款x元票据1张,王某某解释为其余款项在法院走廊与鹿爱玲交接,并未交到法院,王某某自认其起诉的诉讼数额中有x元尚未交给鹿爱玲。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因向案外人鹿爱玲出具借条,与鹿爱玲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董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王某某为董某某提供担保,并因此被强制执行,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董某某应当赔偿。原审法院(2005)铜执字第X号案件经过数年执行,(2005)铜执字第1924-X号裁定书确认,该案相关借款本金及执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等合计x.80元,该裁定书将王某某卧式脱毛机生产线作价x元等,抵偿鹿爱玲x.80元债务,后鹿爱玲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x元,并返还了王某某的脱毛机生产线,结合该案《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等确认实际执行到位标的应为x元,王某某与鹿爱玲协议书关于x元的表述及王某某自认未实际承担该x元等事实,可以确认王某某已实际支出x元。因王某某、董某某与案外人鹿爱玲之间的纠纷,经原审法院(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董某某就还款责任负有连带责任,王某某承担的x元垫付款中,包含在执行中对王某某拘留产生的拘留费用300元,该300元属于王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义务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董某某关于王某某仅实际垫付x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王某某负担296元,董某某负担1404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举证,一审法院执行(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已实际执行到位x元,并非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执行款x是错误的,实际已支付执行款x多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实际执行中,王某某实际支付执行款项多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法院(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上诉人董某某为主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鹿爱玲借款x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董某某、王某某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41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不仅为鹿爱玲的主债权x元,还应包括实现主债权x元的所产生的费用;其次,原审法院在执行(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中,经数年执行,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5)铜执字第1924-X号裁定书,确定该案申请人鹿爱玲申请被执行人给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2410元、执行费用2670元、迟延履行金x.80元、鉴定费3200元、拍卖公告费600元、拘留费300元,合计x.80元。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执行被上诉人王某某时的费用,已超过x元(借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2410元);再次,原审法院(2005)铜执字第1924-X号裁定书还确定,将被上诉人王某某卧式脱毛机生产线1套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鹿爱玲抵偿债务。原审法院根据鹿爱玲在返还王某某脱毛机生产线1套的情况下,出具收到王某某x元的收条,扣除王某某未实际履行的x元及王某某怠于执行的拘留费300元,确定本案的实际执行标的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执行(2004)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已实际执行到位x元,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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