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甲诉被某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

被某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某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胡某丙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某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甲、被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第三人胡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第三人门面房的后院与原告相邻,2010年11月份第三人未经行政许可在门面房二楼上加建第三层约三米高的钢架结构板房,对原告房屋的采某造成影响。原告为此多次向被某反映,因被某不履行监管职责,故起诉要求确认被某对第三人违法建筑不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处罚的行为违法,要求被某对第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具体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

被某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辩称,2010年11月份第三人胡某丙违章在其自己门面房二楼上加建第三层时,该局执法人员多次到现场调查处理,并于2010年11月15日、20日某别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停止施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2月9日某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作出了光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①限6个月完善手续。②缴纳罚款4000元。据此,被某对第三人违法建筑已履行了法定的管理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被某作出的(2010)停字第X号、(2011)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光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第三人胡某丙缴纳罚款4000元的票据复印件一张。

第三人胡某丙述称,第三人加固扩建房屋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日某、采某等相邻权,该行为并不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书、房产证以及航拍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第三人胡某丙两户房屋前后相邻。2010年3月初,第三人未经被某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许可,在自己门面房二楼上加建第三层作仓库,于2010年11月份实际建成了约三米高的钢架结构板房。被某于2010年11月15日、20日某别向第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停止施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1年1月3日某某作出光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六个月内完善手续,并处以罚款4000元。第三人于2011年6月16日某被某缴纳罚款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某、第三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案件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某丙违反城乡规划行政管理法规,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加建房屋,原告作为前后邻居系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被某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原告请求,被某先后两次对第三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并未能及时制止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被某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系被某在原告起诉后的诉讼期间作出,依法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光山县X乡规划局对胡某丙违法建筑第三层钢板房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的行为违法。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某光山县X乡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世忠

审判员董德才

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饶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