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秦某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甲、陕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某甲自2009年7月3日起以个人名义陆续在原告处租赁电葫芦、炮某、钢模板、钢架杆、扣件、钢跳板、双轮车等建筑施工设备,用于修建阳安线勉县、欧家坡车站的信号楼工程建设,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信号楼工程竣工。截止2009年12月10日,发生租赁费43253.23元,被告杨某甲未予偿付。2010年1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因附属工程建设再次发生租赁费7862.35元被告杨某甲也未偿付。2010年1月20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阳安线勉县、欧家坡车站信号楼工程人工架子、机械费用40500元。审理中,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出的租赁物丢失清单及原告依据市场行情和购进单价计算的丢失租赁物折价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杨某甲所租赁的原告的钢架杆、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扣件、钢模板、U型环等价值18989.5元的建筑施工设备已丢失。2、阳安线勉县、欧家坡车站建设主体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以个人名义租赁原告秦某的建筑施工设备,用以阳安线欧家坡车站、勉县车站的信号楼建设,拖欠原告租赁费,理应由被告杨某甲予以偿付。部分租赁物丢失至今未予归还理应折价赔偿。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甲虽均认为被告杨某甲以被告海天公司、天嘉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租赁业务,与被告海天公司、天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海天公司、天嘉公司应对被告杨某甲的租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秦某虽然当庭提交了被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杨某甲与海天公司阳安线项目部陈宏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被告海天公司对外张贴的“工程概况”介绍、施工证等证据,被告杨某甲亦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观点表示认同。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与原本核对,也不能说明其证据的合法来源,被告海天公司和被告天嘉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杨某甲辩称其与被告海天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海天公司未给其结算工程款、支付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甲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秦某租金51115.58元,并赔偿所丢失的原告秦某租赁物折价款18989.5元,合计支付70105.08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海天公司与天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杨某甲与海天公司阳安线项目部陈宏签订的书面合同,来自于汉中市信访局,真实性实质上已被一审法院采纳,否则杨某甲为什么去修勉县火车站、欧家坡车站的信号楼工程,为什么拖欠上诉人的租赁费呢另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对外张贴的“工程概况”介绍、施工证都是真实存在的,因为海天公司未与杨某甲结算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杨某甲无法给上诉人结算工程租赁费。一审法院以第二、三被上诉人不到庭就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再者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两处工程承包人都是杨某甲,而杨某甲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杨某甲修建,所签合同是无效的,第二、三被上诉人有过错,且对两处工程没有与杨某甲结算,第二、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第二、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清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秦某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某甲以个人名义租赁其建筑设备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秦某仍坚持杨某甲在租赁其建筑设备时是以海天公司名义租赁的,没有书面合同,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杨某甲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款本应给其结算支付30多万元,实际已给支付27万多元,并认可欠原告秦某的租赁费事实及数额,并言明愿意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杨某甲称其与海天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提交的合同上只有杨某甲、陈宏两人的个人签名,合同上无海天公司的公章,秦某、杨某甲都未提交陈宏与海天公司存在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某甲对欠上诉人秦某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折价款共计70105.08元的事实无异议,杨某甲应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天嘉公司将阳安线勉县车站、欧家坡车站信号楼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杨某甲,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天嘉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结算导致杨某甲未能给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之理由与杨某甲在原审中自述已领取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天嘉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甲欠其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某甲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