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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酉阳县X镇X路X号。

组织负责人李仕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月利率为8.37‰,按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0元,共计x.8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由于工资收入微薄确实未能按期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但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其应偿还利息共计x.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实际应当偿还的利息应为9741.5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原告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过被告要求偿还所欠款项。因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连续两年债权人未给债务人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该信贷合同终止。所以,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白某某在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利率为8.37‰。被告白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08年6月28日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200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所欠贷款及利息,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并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所欠原告贷款截止2009年11月11日利息共计x.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制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关白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明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白某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白某某在其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加算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辩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按约定利率给付了约1000元利息,由于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自2007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4月20日止,原告一直未向其催收过贷款及利息,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方在2009年8月22日向被告方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明确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贷款之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上的签字应当认定借款人是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被告白某某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对原贷款的重新确认。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x元、截止2009年11月11日的利息x.80元,共计x.80元。

二、被告白某某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07.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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