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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朱某某于2002年2月1日在夏邑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王某某婚前有一女,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朱某X、朱某X(被告之叔)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购房款已付清,并已实际入住,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O07年2月1日,原、被告以x元的价格(含税)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以魏X(被告之姐夫)的名义挂靠在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至今,车牌号为豫x。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借赵X(原告之姐夫)现金x元,被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于2O08年7月26日和2009年3月28日分二次还款共计x元,现仍欠赵X借款x元。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购买朱某X、朱某X的房屋,虽然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但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未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以魏X名义挂靠在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共同购买的朱某X、朱某X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座落于商丘市X路X路生活区家属院1#楼X单元X楼X号)由被告朱某某使用;四、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借赵X款),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各承担x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为给父亲治病借外债x元、尚欠出租车公司购车款x元,该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原审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合理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

王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隐藏财产及财产分割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债务被上诉人不知情,如有也是其单方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隐瞒财产行为,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售车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刘X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朱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魏X的问话笔录一份及王某某的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涉案的豫x号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王某某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朱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开出租车应有出租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朱某某二审中提交的售车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朱某某婚前(2001年8月8日)有吉利牌出租车一辆,但未提交该车的详细资料以及该车的现状,该车是否已转让,什么时间转让,是否过户等资料,仅依售车协议书和收条,不能确认朱某某该证据与2007年7月1日所购买捷达牌豫x号出租车有关联性。刘X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与朱某某庭审陈述的“豫x号车是分期付款,款交出租公司,欠公司款”相矛盾,且刘X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朱某某二审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王某某二审中所提交证据,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朱某某承担偿还赵X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虽在二审中认可“豫x号”出租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始至终均坚称该车为魏X所有,并且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及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主观上存在隐瞒共同财产的故意,一审将该出租车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共同债务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所称的该债务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赵X的x元借款,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主动放弃上诉人朱某某应承担的x元借款,属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鉴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债务,一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以魏X名义挂靠在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共同购买的朱某X、朱某X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座落于)由被告朱某某使用;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某某和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借赵X款),由王某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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