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骗取该段支付给职工祝一X死亡后的养老金x元。李某甲得赃x元,李某乙得赃x元。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x元。
二、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骗取该段支付给职工祝一X死亡后的养老金x.78元。李某甲得赃5000元,李某乙得赃x.78元。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x.78元。
三、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将该段职工左XX退交冒领其父死亡后的养老金x元占为己有,李某甲得赃6000元,李某乙得赃4000元。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退赃4000元。
四、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祝二X解决其冒领其父祝一X死亡后的养老金的事情不被追查为由,向祝二X索要x元,后经李某乙将祝二X筹集的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贪污x.78元,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出,自己除了在办理左XX父亲死亡手续过程中收到李某乙给其的4000元钱之外,其它没有收到任何钱,自己的行为是失职、渎职,而构不成贪污犯罪,也构不成受贿犯罪。自己不是主犯。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x元是祝二X骗取的社会保障养老金,属于赃款,赃款不是公款,不存在贪污的问题;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是李某乙和李X在取款,李某甲并没有为自己谋取钱财,李某甲没有将真实情况上报,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应认定贪污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事实,李某甲所得到的钱,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额,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得知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商丘线路车间张阁庄工区职工祝二X在其父亲祝一X死亡后,仍然在冒领其父的退休金,遂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同年3月23日上午,李某甲电话通知祝二X所在工区工长尚XX,要求祝二X到开封离退办。当天,祝二X和李某乙到开封李某甲办公室,祝二X如实讲了其父已于2004年6月死亡而没有向单位上报,一直在冒领其父养老金的问题,并表示愿意将冒领的x元全部退出。次日,祝二X和李某乙一起到商丘市某建设银行,祝二X分别从自己的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从其父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共计x元交给李某乙。当天二人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就餐中李某乙当着祝二X的面将祝二X退还冒领的养老金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和李某乙将该款私分,而后,李某甲又指使李某乙和祝二X回去准备祝一X假死亡时间的证明。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x元。
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间,因祝一X死亡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有关单位仍然在向祝一X存取款折上拨付养老金。李某乙向祝二X索要到了该存取款折,先后多次自取或委托其弟李X代取祝二X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有关单位向祝一X账户注入的养老金x.78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祝一X已经死亡,有关单位仍然在向祝一X账户注入养老金,而没有履行职责。之后,李某乙和祝二X拿到了祝一X假死亡时间的证明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是假死亡时间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上报该段劳动人事科,致使2009年5月12日,该段下令,职工祝一X于2008年10月15日病故,退休养老金发至2008年10月底。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x.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李某甲简历、任职命令、职责范围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系该段职工,负责该段开封地区离退休职工管理、待遇落实、死亡善后等工作职责。
2、商丘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祝一X于2004年6月27日死亡,同年7月1日在该馆火化。
3、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和张阁派出所的关于祝一X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祝一X于2008年10月15日假死亡时间证明上报该段劳动人事科。
4、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的郑桥工劳(2009)X号命令证实,2009年5月12日,该段下令,祝一X于2008年10月15日病故,祝一X退休养老金发至2008年10月底。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证人祝二X证言均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李某乙和祝二X一起到开封李某甲办公室向李某甲报告,祝二X父亲祝一X已经于2004年死亡而没有上报,祝二X至今仍然在冒领其父的养老金。次日,李某乙和祝二X一起到商丘某建设银行,祝二X分别从自己的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从祝一X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当天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就餐中李某乙当着祝二X的面将祝二X退还冒领的养老金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
6、证人尚XX的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一天,离退办负责人李某甲电话通知祝二X到退休办去,后得知是因为祝二X冒领其父养老金问题,当日,李某乙和祝二X一同前往开封离退办。次日,李某乙和祝二X再次前往开封退交了祝二X冒领的x元养老金。
7、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业务查询单及取款凭条证实,客户名称:祝二X,于2007年3月24日取款x元;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取款凭条证实,客户名称:祝一X,于2007年3月24日取款x元。
8、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支付祝一X养老金明细表证实,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有关单位向祝一X账户共计注入养老金x.78元。
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证人祝二X证言证实,2007年4月,祝二X将祝一X的存取款折交付给了李某乙。
10、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经被告人李某乙及证人李X辨认,证实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李某乙、李X先后多次从祝一X存取款折上取款。
1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证人李X证言证实,李X所取款额均当即交付给了李某乙。
12、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财务科及退休办的证明分别证实,均未收到离退办开封地区负责人李某甲上交的有关退休职工祝一X死亡的任何费用。
13、退赃记录及有关财务单据证实,李某乙弟弟李X代李某乙退赃x.78元。
二、2008年1月,郑州桥工段商丘线路车间张阁庄养路工区职工左XX,因冒领其父左金友养老金担心暴露,就找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解决该事宜,李某乙便给被告人李某甲通电话,将左XX父亲左金友已经死亡一年,左XX没有向单位上报,一直在冒领其父养老金的问题告知给了李某甲。联系之后的一天,左XX向张阵借款x元,同李某乙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就餐中左XX将退交其冒领的x元养老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又与李某甲将该款私分。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退赃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的李某甲简历、任职命令、职责范围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系该段职工,负责该段开封地区离退休职工管理、待遇落实、死亡善后等工作职责。
2、证人左XX、张X、左XX的证言均证实,左XX父亲左金友于2007年1月9日死亡。
3、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和张阁派出所的关于左金友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左金友于2008年1月15日假死亡证明上报该段劳动人事科。
4、郑州桥工段郑桥工劳(2009)X号命令证实,2009年1月13日,该段下令,左金友于2008年1月15日病故,退休养老金发至2008年1月底。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证人左XX证言均证实,2008年1月份一天,李某乙和左XX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就餐中左XX将退交其冒领的x元养老金交给李某乙。另有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当场将该款私分。
6、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的一天,因左XX冒领其父养老金需要退款,左XX向其借款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贪污公款x.78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出,自己除了在办理左XX父亲死亡手续过程中收到李某乙给其的4000元钱之外,其它没有收到任何钱,自己的行为是失职、渎职,而构不成贪污犯罪,也构不成受贿犯罪,自己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证人祝二X均证实于2007年3月24日,在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中,李某乙当着祝二X的面将祝二X退还冒领的养老金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其没有收到任何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是失职、渎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侵吞国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x元是祝二X骗取的社会保障养老金,属于赃款,赃款不是公款,不存在贪污的问题。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李某甲没有为自己谋取钱财,李某甲没有将真实情况上报,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应定贪污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将他人退交的养老金私分,并且明知李某乙在继续冒领他人养老金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办理虚假死亡时间的死亡手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构成共同贪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意见不予支持。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减轻处罚。为了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x.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都海生
审判员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