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被告程某甲。
被告程某乙。
被告成某。
被告程某丙。
被告成某、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程某甲、程某乙、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刘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4月19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星球担任记录。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黄某、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某乙,本院依职权追加程某丙、苏某作为共同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延期审理报批手续,将审限延长至同年11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程某乙、程某甲、黄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立写有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到2010年10月31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8%计,按月支付。逾期不还款的,按4%加收利息;逾期付息的,每天按应付息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过后,原告依约追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程某乙、程某甲、黄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0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为止)给原告;被告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立具的《借款条》1份。
被告黄某辩称,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是事实,该款原由其儿子程某乙经手借,其中一笔20万元无抵押,另一笔10万元用被告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由于未能按期归还,利息问题又没有理顺,原告对此追得比较紧,被告成某又因出借房产证而引起夫妻争吵,后经其出面与原告协商同意,于2010年10月24日重新立具30万元的借条1份,由其家庭成某共同偿还。当日其与被告成某到贵港市富力担保公司原告处,成某签字后就拿房产证回去了。
被告成某辩称,其对于本案30万元的借款事实根本不知情,作为保证人并非其真实意愿,完全是受到被告黄某欺骗。2010年10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黄某打电话称要归还以前借用的房产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于是便与被告黄某到了原告所在的富力担保公司。为了要回房产证,其不得已按原告的要求在保证人处签字。当时原告用房产证盖住纸条上面部分,说拿回房产证就要签字办个手续,并强调黄某“一家三口”都签了,被告黄某也催促其签字拿证回去,其签字后,原告给回了房产证及一份抵押合同书。之后,其便与被告黄某离开公司。当时并没有看见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现金支付的事实,在场的其他人员也只有该公司两位女工作人员,借条上的见证人“莫祈志”根本不存在。同时认为借条本身存在很多瑕疵,该借条等于是格式合同,但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借款期限很短,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是虚假的,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成某对上述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某立具的收条、道歉说明书1份;2、程某乙出具的借条1份;3、借款合同书、房产抵押合同书各1份;4、房产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1份。
被告程某丙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成某本案被告。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第三人苏某放弃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当庭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1份,被告黄某表示无异议,被告成某除认可其签名外,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二、对被告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表示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程某甲、程某乙为同一家家庭成某,其中黄某、程某甲为夫妻,程某乙为其婚生子;被告成某、程某丙为夫妻;被告黄某、成某为朋友。
2010年10月24日,被告程某乙、程某甲、黄某向原告立具《借款条》1份,内容载明:因资金不足今日借到苏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不还款的,按4%加收利息;逾期付息的,每天按应付息的10%支付违约金。(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成某作为保证人、莫祈志作为见证人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条》内容除出借人姓名及借款金额(大小写)、日期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后因被告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到期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产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登记在被告程某丙名下。2008年9月18日,被告成某将该证出借给被告黄某,后被告黄某交由儿子程某乙向原告联系借贷,并动员被告成某夫妇协助办理借款合同签字手续。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程某乙向被告成某夫妇立具房产证借条,并且在借条载明于2009年6月底归还房产证,用该证产生的贷款本息与房产证所有人无关之后,被告成某夫妇在借款合同书和房产抵押合同书上签名。2010年10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黄某向被告成某打电话称要归还房产证,于是被告成某便与被告黄某到了原告所在的富力担保公司,其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款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后,原告遂给回该房产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及借款合同书、房产抵押合同书各一份。
本院经对被告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和房产抵押合同书进行了审查,借款合同书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方为程某丙、成某、程某乙,贷款方为苏某;房产抵押合同书的抵押人为程某丙、成某,抵押权人为苏某。两份合同书只有借款方和抵押人签名,担保单位贵港市富力担保公司盖章,但作为贷款方和抵押权人的苏某并未签名。
在审理过程某乙,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事实,被告黄某自认,但主张该借款原由其儿子程某乙经手借,其中一笔20万元无抵押,另一笔10万元用被告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30万元的《借款条》是过后“以借新贷还旧贷”所形成,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成某主张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认为其作为保证人是受到被告黄某欺骗,并以未见到借贷双方现金支付和见证人莫祈志不在场为由,认为本案借款事实虚假。
本院依职权追加程某丙、苏某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丙承认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了名,但以贷款方未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也否认收到原告借款,同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属于适格被告;第三人苏某未到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放弃了诉讼权利,但是三被告为同一家庭成某,其中被告黄某已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借贷关系成某。被告成某作为保证人主张本案借贷事实虚假,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还款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当时双方既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又约定有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现原告只选择主张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应准许,但约定月利率8%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利率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虽然被告成某在《借款条》上签名为另外三被告30万元借款作保证担保,但是其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是受到被告黄某欺骗。被告成某的辩解陈述和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涉案房产证(贵房权证字第x号)由其出借给被告黄某,后由黄某儿子程某乙用于向原告抵押借贷10万元,最后其于30万元《借款条》形成某日即2010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领回该房产证的事实,亦印证了被告黄某主张30万元《借款条》是“以新贷还旧贷”的陈述,故该30万元《借款条》应与被告程某乙于2009年4月29日抵押借贷的10万元有密切关联。但是,该1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程某丙、成某、程某乙,贷款方为苏某;房产抵押合同书的抵押人为程某丙、成某,抵押权人为苏某。两份合同书只有借款方和抵押人签名,担保单位贵港市富力担保公司盖章,作为贷款方和抵押权人的苏某并未签名。庭审中第三人苏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又否认该笔10万元借款与本案有关,据此,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30万元的《借款条》是否包含此10万元。另外,本院在审查借款行为的给付金额、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时,原告未能补充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起诉事实属实,而其所提供30万元的《借款条》签名又与被告成某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原告3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借期仅为7天,在黄某、程某乙、程某甲三被告未归还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成某不可能从原告处领回原用于抵押借贷之房产证。鉴于本案被告成某已拿回此前用于抵押的房产证,被告程某乙、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见证人莫祈志又未出庭作证等事实考虑,被告成某在30万元的《借款条》上保证人处的签名,确实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所签,是受到被告黄某的欺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成某作为本案3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是受到被告黄某的欺骗,原告苏某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此条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某就上述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程某丙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告程某丙是上述1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之一,但因无法确认30万元的《借款条》中是否包含此10万元,故被告程某丙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程某甲、黄某共同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成某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某乙、程某甲、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