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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黄XX(原告姐姐),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阮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住本市X区X路。

原告黄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阮X,被告陈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性格急躁,对原告有强烈的控制欲,酒后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今年1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搬离住处到母亲家居住。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X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X辩称,其工作压力大,脾气性格不好,喝酒后双方发生争执时互相拉扯,但没有殴打原告。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脾气性格急躁,有酗酒行为,并在争执中互相拉扯。今年1月,被告喝酒后,双方又发生争执并拉扯后,原告回到母亲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陈X认识到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有不妥之处,互相拉扯是不好的,愿意多关心家庭,少喝酒,控制情绪。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因被告脾气性格急躁,被告在喝酒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引起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的方式上有不妥之处。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通过自己努力恢复家庭和睦。鉴于此,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关心,被告应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行为方式,通过自身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相互关心和尊重是夫妻感情的基础,也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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