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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同意有条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1日在宁乡县流沙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戴某龙,现一直跟原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夫妻之间渐生口角,感情逐渐转淡,双方自2010年11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继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流沙河镇X组两层楼房一栋、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席梦斯床一张、高矮组合家具一套、床上用品三套,被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后小孩戴某龙由原告戴某抚养直至成年,原告戴某放弃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何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戴某应尽协助义务;

三、原告戴某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某财产折抵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放弃分割,留归原告戴某所有;

四、婚姻存继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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