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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王某某,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元钱,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两天后归还,至今已一年有余,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千元整。侯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和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借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陈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侯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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