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乔某某、崔某某、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崔某某、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11日,乔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92‰,到期日为2010年7月11日,由崔某某、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乔某某付息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乔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崔某某、芦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乔某某、崔某某、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的前身)与乔某某、崔某某、芦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乔某某向郭店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92‰,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崔某某、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郭店信用社如约向乔某某支付借款x元。乔某某付息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乔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崔某某、芦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的前身)与乔某某、崔某某、芦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信用社依约向乔某某发放借款后,乔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某某、芦某某作为乔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某某追偿。乔某某、崔某某、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芦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崔某某、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乔某某、崔某某、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