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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胡某甲、夏邑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关某庚、关某辛、胡某壬、胡某癸、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丁,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6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彩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夏邑县供电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庚,男,194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辛,女,1948年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壬,男,1967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癸,男,1963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34岁。

上诉人康某某、胡某甲、夏邑县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关某庚、关某辛(以下简称胡某乙等七人)、胡某壬、胡某癸、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胡某乙等七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某某、胡某甲、夏邑县供电局、胡某壬、胡某癸、胡某某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某、胡某甲、夏邑县供电局均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彩营、孟某某,上诉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戚丁,上诉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其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川,被上诉人胡某壬、胡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胡某乙、康某某、胡某壬、胡某癸、夏邑县供电局等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3月22日庭外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胡某癸开板厂架设电线,在胡某壬使用的两根照明线路上又附加两根线,改为电动力线路,该线路由胡某癸、胡某壬共同使用。该线路在使用时,电线架设高度不符合电力部门规定的标准。后因生意不好,胡某癸停工外出。2008年9月9日,胡某甲找康某某给其打玉米秸,康某某开着拖拉机作业时将胡某癸、胡某壬架设的电线中的一根线碰断,电线碰断后,落在了康某某的车上,随即康某某喊来人,这时,胡某甲的妻子找来一根棍,由胡某甲将带电的电线挑落,后又将挑落的电线挑到相邻东边的豆子地里。之后,康某某找到胡某壬,告知其把电线收拾一下,以防电住人,胡某壬没有收拾。2008年9月21日下午,经过多方查找,在胡某甲地东边,李家良的豆地里发现了关某玲的尸体,经鉴定其系电击身亡。胡某乙等七人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乙之妻关某玲在下地干活中触电身亡,致其家庭支离破碎,给其家庭造成巨大悲痛,涉案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胡某癸是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但夏邑县供电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用电户胡某癸、胡某某处,并收取电费,其行为已经占有、使用了该供电线路,并收取了利益。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线路为胡某癸所有,现由胡某壬使用,但夏邑县供电局对该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涉案线路高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夏邑县供电局仍进行供电并收取电费,其疏于管理维护的行为属不作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关某康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其在看到电线低垂有可能造成线路设施毁损的情况下仍擅自作业,将电线碰断,碰断后又没有将毁损结果报告电力部门停电而继续作业,致使危险继续存在,最终致受害人关某玲死亡,其虽已告知胡某壬,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碰断电线产生的后果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应承担总金额30%赔偿责任。关某胡某甲的赔偿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康某某将碰断电线的事告诉了胡某壬,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将碰断电线的事故向夏邑县供电局汇报,也没有证据证明将碰断电线的事实告诉了产权人,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明知电线仍然有电,随时会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某全的情况下,将电线挑到很难被发现的豆地里,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虽然其行为阻却了康某某的危险,但却使关某玲按照日常生活习惯下地干活时不幸触电身亡,其应对其未妥善处理而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某胡某壬、胡某癸的赔偿责任,涉案线路共有四根电线,三根火线,一根零线,三根火线可作动力电使用,每根火线与一根零线在一起,可作照明使用,胡某壬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使用的是三根火线中的哪根电线,故应当认定其是实际线路的使用权人,且其在公安机关某其进行的询问中,认可已知道电线被碰断的事实,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通知电力部门停电,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胡某癸已自认该线路是其在开板厂时使用的线路,但其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在停止使用该线路后,应该考虑到该线路长期不使用可能造成毁损或给他人带来损害等不安全的因素,没有通知供电局拆除、停电,存在一定过错,因胡某壬、胡某癸作为该线路的使用权人对该起触电死亡事故未尽妥善处理义务而引起的损害后果应连带赔偿20%的赔偿责任。关某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胡某乙未提交能够证明胡某某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胡某某对胡某乙的诉请亦未认可,故胡某乙要求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胡某乙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关某胡某乙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以下范围和标准计算:其所请求的死亡补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的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长女胡某丙(17岁),次女胡某丁(14岁),长子胡某戊(10岁),三女胡某己(3岁),关某玲父亲关某庚60岁,母亲关某辛61岁,关某玲兄弟姐妹3人,因被抚养人、赡养人为多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3元,应全额计算。交通费3575元,有胡某乙等七人提交的票据,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死亡至埋葬共计15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140元。因关某玲死亡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予以支持。租用冷棺费5650元及支出的电费1350元,共计7000元,属丧葬费范畴,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关某玲的死亡给胡某乙等七人造成极大悲痛,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要求8万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应支付x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x.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夏邑县供电局赔偿胡某乙等七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575元、误工费3140元、鉴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元的20%,计款x.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康某某赔偿胡某乙等七人上述损失总额x.3元的30%,计款x.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3、胡某甲赔偿胡某乙等七人损失总金额x.3元的30%,计款x.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4、胡某壬、胡某癸连带赔偿胡某乙损失总金额的20%,计款x.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5、驳回胡某乙等七人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6、驳回胡某乙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夏邑县供电局负担1052元,康某某负担1578元,胡某甲负担1578元,胡某壬、胡某癸负担1052元。

上诉人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胡某癸违法违规在照明线路上附加二根线改为电动力线路,且电线高度不够,已造成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夏邑县供电局对违规改建线路不责令改正,其行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胡某壬在其兄胡某癸停工外出后,仍然使用管理已经具有高度危险的电力线路,不及时予以纠正,致使隐患继续存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其过错非常明显。2、康某某正常作业将违规线路碰断后,及时喊来雇主、及时告知线路的管理使用者胡某壬,并要求其尽快处理隐患,胡某壬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存在过错,康某某在施工中无法预见危险的存在,作为雇工,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某某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该案是因电力设备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供电设施产权确定责任。用户和供电部门的产权分界点是在表计上,表前产权归属供电部门,表和表后产权归属用户,涉案线路故障点发生在分界点的供电局侧的设备上,产权应归属夏邑县供电局,发生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夏邑县供电局全部承担。2、胡某甲和康某某是承揽合同关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不慎把线路碰断并造成其自身中电后,胡某甲及时果断采取救助措施,把电线挑开,避免了康某某的伤害,此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某玲本人下地干活,不走大路,为图方便走别人豆地,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其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胡某乙等七人对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应由产权人承担事故责任,产权人对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夏邑县供电局对此不负责任。2、涉案触电事故并非在线路断开的瞬间发生,而是由肇事人、地权人将带电断线挑至别人地里引发的事故,肇事人、地权人的放任行为是导致关某玲死亡的全部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胡某乙等七人对夏邑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乙等七人答辩称:胡某壬作为电线的实际使用权人,在明知线路被挂断的情况下,没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癸作为线路的购买人和使用权人,在自己不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致使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邑县供电局作为农村电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部门,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线路疏于维护和管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某,系导致关某玲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将线路碰断,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甲将电线挑到近一米深且枝繁叶茂的豆地里,行为致使危险程度大大增加,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壬、胡某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线路产权属于夏邑县供电局,胡某壬、胡某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乙之妻关某玲在下地干活途中触电身亡,本案系因该触电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触电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是因多种原因形成的,故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从本案情况看,因涉案线路架设高度不符合电力部门规定的标准,康某某在为胡某甲干活过程中不慎挂断该线路,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且涉案事故并非在挂断当时发生,康某某在线路被挂断后,亦及时告知了胡某甲和胡某壬,其尽到了一定的善后及安全注意义务,其挂断电线的行为仅仅使供电线路存在可能致人伤亡的安全隐患,与关某玲的死亡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某,应为导致关某玲死亡的间接原因,结合其过错程度、事后处理方式及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6元为宜,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康某某未将损毁结果报告电力部门而存在过错,因其已告知了线路的使用人胡某壬,即已尽到了普通人能尽到的义务,告知电力部门损毁结果及善后维修应是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康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妥,对此予以纠正。

胡某甲让康某某为其打玉米秸,应为康某某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涉案线路通过胡某甲的承包地上空,线路架设过低,可能造成康某某车辆的通行不便,对此,胡某甲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胡某甲在线路被挂断后,在明知有电的情况下,把带电的电线挑到不易发现的邻家豆地里,造成关某玲无法预见豆地里存在带电线路,亦不易看到线路的存在,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行为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加大,增加了线路的危险性,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某,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胡某甲以《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1项的规定为由,认为以电表为产权分界点,夏邑县供电局应为产权人,因《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5项规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胡某癸一审时认可其为产权人,其代理人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亦对此予以了确认,涉案线路X路分支杆以下,故产权应属用户所有,不属于夏邑县供电局,本案系因多种因素造成的触电事故,胡某甲上诉称应由夏邑县供电局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胡某甲上诉称关某玲存在过错,因关某玲无法预见到带电线路的存在,其享有选择出行路线的权利,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胡某甲称关某玲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合以上分析,胡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夏邑县供电局对涉案线路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该线路高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夏邑县供电局仍进行供电并收取电费,其疏于管理维护的行为使涉案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胡某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在停止使用该线路后,应该考虑到该线路长期不使用可能造成毁损或给他人带来损害等不安全因素,没有通知供电局拆除、停电,对其所有的线路疏于管理,胡某壬作为线路的实际使用权人,负有确保安全使用的义务,其在公安机关某其进行的询问中,认可已知道电线被碰断的事实,明知道该线路带电,可能会造成事故,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通知电力部门停电,其消极的处置行为即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胡某癸、胡某壬作为线路产权人、使用人,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款x.5元,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妥,胡某癸、胡某壬辩称其不是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当事人分担责任比例部分不妥,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即第一项:“夏邑县供电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575元、误工费3140元、鉴定费5000元、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为x.3元总金额的20%,计款x.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第三项:“胡某甲赔偿原告总金额x.3元的30%,计款x.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第五项:“驳回各原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第六项:“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康某某赔偿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关某庚、关某辛x.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胡某壬、胡某癸连带赔偿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关某庚、关某辛x.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夏邑县供电局负担770元,胡某甲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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