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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丁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5月开始分居。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丁抚养,原告田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10800元,此款限原告田某乙于2011年5月8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田某乙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进行探望时被告李某丁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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