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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北省某某市某某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周某某受聘于某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及基建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30日,某某公司财务部马某彬出具欠周某某工资的条据,确认2006年至2007年共欠周某某工资x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其中周某某已预支x.6元)。2008年6月25日后,某某公司停止运作。2008年9月28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周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注明:由于本人离开公司在北方融资,特授权我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先生从即日起到本人回公司期间,全权处理公司一般性事务工作,重大问题需向我请示后再作决定。2008年1月后,周某某协助湖南省某某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部分产品卫生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周某某、某某公司为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周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9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周某某共从某某公司处借支x.6元。周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5月31日的工资x.38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因未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工资x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某某公司垫付的租房租金2100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购买社会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考勤表、欠工资的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周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资标准按8000元每月计算。根据湖南省某某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周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的时间算至2008年9月30日为宜。2008年1月1日后,某某公司仍未与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周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因此,某某公司所欠周某某工资为x元(x+x+x),已付x.6元,尚欠x.4元。周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住房租金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某某公司之间为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工资x.4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9月某某公司因故停止运作,公司研究决定周某某月工资自2007年10月开始按3000元给付,周某某当时并未表示异议;2、因某某公司工作中止,周某某于2008年5月底自行离任去湖南省某某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上班;3、2008年9月初,某某公司请求周某某以公司副总名义帮忙协调公司事务,并给周某某出具了授权书,周某某答应不领工资帮忙,只要求解决之前欠的工资;4、二倍工资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事项,法院无权处理;5、本案不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原审程序不当;6、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给付周某某工资欠款x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周某某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拟证明某某公司欠周某某的工资款为x元。证据2,周某某2007年2月7日的领条,拟证明周某某领取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的部分工资x元。证据3,周某某2007年9月7日的领款单,拟证明周某某领取了2006年1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4000元和2007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2000元,共计6000元。证据4,三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08年2月27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10月6日某某公司分别往周某某的个人账户中打入x元、2000元、1000元。证据5,周某某2008年2月的领条,拟证明某某公司2008年2月打入周某某银行卡里的x元计为周某某2007年部分工资。证据6,2008年4月23日周某某的借条,拟证明周某某向公司借了1200元。证据7,2007年5月31日周某某的请领条,拟证明周某某向公司请领房租费用2200元。证据8,周某某2008年2月6日的领条,拟证明周某某领工资5000元。证据9,周某某2007年10月5日的领款单,拟证明周某某预支工资2000元工资。证据10,周某某2007年12月14日的领条,拟证明周某某预支工资2100元。证据11,周某某2009年5月8日的领条,拟证明周某某预支工资200元。

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某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拟证明某某公司在2006年、2007年欠发周某某的工资情况以及周某某在某某公司的月工资一直都是8000元。证据2,湖南省某某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某某2008年10月到11月协助该公司处理换证事宜。证据3,周某某写给浏阳生物医药园园区领导的信、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拟证明周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工作情况和申请仲裁等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周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工资发放情况中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周某某的工资应该发放到2009年7月29日,且都应该以每月8000元计。二、对证据2-证据11都无异议。

某某公司对周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欠条没有马某某的签名、计算的数额有出入,且不能证实2008年10月及以后的月工资是8000元。二、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2008年5月以后并不能说明周某某仍在康达尔工作。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因周某某对证据2-证据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1系某某公司对周某某工资发放数额的说明,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周某某认可的证据2-证据11中相关数额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某某公司出具的欠工资证明,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湖南某某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某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予认定。证据3中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虽不属于新证据,但可以证明仲裁及起诉的程序经过,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7年2月7日,周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领条,明确“本人工资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共4个月计x元,现领现金x元,尚余x元,下次领取”。

2、2007年9月7日,周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领款单,注明“领到本人2006年12月半月工资4000元及2007年1月部分工资2000元”。

3、某某公司与周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对2006年12月-2007年12月的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尚欠周某某x.38元(x元-x.62元)。其中明确2006年12月欠4000元、2007年1月欠8000元。

4、周某某从某某公司于2008年2月6日领取5000元、2008年2月27日领取x元、2008年4月23日领取1200元、2008年6月25日领取2000元、2008年10月6日领取1000元、2009年5月8日领取200元。以上,周某某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8日陆续从某某公司领取x元。

5、从湖南某某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看,周某某在2008年10月后协助湖南某某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部分产品卫生许可证的换证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问题。二、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三、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工资的具体数额。四、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及二倍工资的数额。五、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六、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提出,2006年4月28日周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时,双方约定月工资暂定8000元,但2007年9月公司因故停止运作,公司已研究决定自10月份周某某负责公司临时工作,月工资按3000元给付;周某某则称,自2006年4月28日到某某公司工作直至离开,其月工资一直都是8000元。本院认为,因某某公司认可周某某2007年9月前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某某公司与周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工资结算中也确认周某某2007年9月-同年12月仍是8000元/月,现某某公司主张2007年10月份以后周某某的工资已由8000元/月降为3000元/月,证据不充分,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提出,周某某于2008年5月底自行离开去其他公司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08年5月,周某某的工资只能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周某某则称2009年7月29日其才离开某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问题,应由某某公司举证。现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8年9月30日并无不妥,故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某公司主张周某某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7月29日已经支领了x元,认为仅欠周某某x元;周某某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处正确。本院认为,1、关于2006年12月-2007年12月某某公司欠付周某某工资的问题,原则上应以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准。审查2008年2月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2006年12月与2007年1月尚欠周某某x元,但该欠条与2007年2月7日、9月7日周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领条与领款单(已明确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尚欠工资6000元)相矛盾,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按实际事实认定。故某某公司欠付周某某2006年12月-2007年12月的工资为x.38元(x元-x.62元-6000元)。2、关于2008年1月30日以后周某某已从某某公司领取工资或现金的具体数额。除2008年1月30日中双方已确认的x.62元外,周某某主张2008年1月30日后某某公司已支付其工资x元(x.62元-x.6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二审提供了大量证据。根据前述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周某某从某某公司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8日已陆续领取x元,基于尊重事实和就高不就低原则,本院认定周某某从某某公司已领取工资x元,故该款应予扣除。3、关于2008年某某公司欠付周某某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及周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故某某公司仍应支付周某某2008年1月-9月的工资x元(8000元×9个月)。综上,某某公司共欠付周某某工资x.38元(x.38元+x元-x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其理由是二倍工资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民法院无权作出该处罚决定;周某某则认为二倍工资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理解以上条文,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只要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依法且有权作出处理。本案中,因某某公司2008年2月1日以后仍未与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向周某某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自2008年1月起支付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为x元(8000元×8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五。某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的该纠纷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作出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是为了方便广大劳动者依法追索工资,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将此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劳动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也不违反司法解释。而且,司法解释要求本条款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涉案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本案中,周某某虽以某某公司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其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之外,还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垫付房租、购买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某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六。某某公司称与周某某的纠纷因属于民事案件中的欠款纠纷,诉讼时效是两年,某某公司已于2008年6月16日关门放假,周某某至2010年6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周某某则认为其2009年才离开某某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有关时效问题的抗辩,不能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否则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可能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对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应限制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就时效问题在原审法院诉讼时并未主张,现二审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二倍工资部分判处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所欠工资x.38元。

二、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某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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