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96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37岁。
原告王某丙,女,1996年7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4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
被告田某,男,28岁。
被告马某某,女,30岁。
被告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告田某、马某某、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马某某、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财险平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称: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货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由东至西行驶至古吕镇一完小门口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王某丙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丙被送往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王某甲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王某丙被诊断为:右侧腕部皮肤擦伤、左侧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为治疗伤情,二原告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终结后,王某甲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田某驾驶的豫x货车,登记车主是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是马某某,该车在财险平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司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依法连带赔偿。王某甲的各项费用请求是医疗费6449.85元;护理费2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97元。王某丙的各项费用请求是医疗费1164.95元;护理费2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5.17元。
被告田某辩称:车主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王某甲2500元,王某丙200元,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为实际车主所有,我们系挂靠关系,不应赔偿,该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有些不属实,不属实应予驳回。
被告财险平舆支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车辆有保险合同,驾驶证合法有效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1、原告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
2、王某甲父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3、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
4、王某丙父亲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
5、事故认定书1份。
6、豫x号车辆信息单1份。
7、8、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9、田某的询问笔录1份。
10、交强险保单1份。
二、1、王某甲病历一套。
2、诊断证明书1份。
3、出院证1份。
4、医疗费票据1份。
5、鉴定费票据1份。
6、鉴定书1份。
三、1、王某丙病历1份。
2、诊断证明书1份。
3、出院证明书1份。
4、医疗费票据1份。
被告路安公司提供挂靠协议1份。
被告马某某提供商业保险单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及被告路安公司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提供过的商业险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由东至西行至古吕镇一完小门口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甲、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王某丙受伤。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王某丙花医疗费1164.95元,交通费200元,王某甲花医疗费6449.85元,交通费300元。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马某某予付王某甲医疗费2500元,予付王某丙医疗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确定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449.85元,护理费4806.95÷365天×19天=2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10=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10%=9613.9元,鉴定费500元。因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其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97元。王某丙的医疗费为1164.95元,护理费为2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5.17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14元,因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x元,应由财险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负责赔偿。其他部分也应由财险平舆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49.85元,护理费2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就9613.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97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凤鉴定费500元。
三、原告王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4.95元,护理费2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