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易某某、钱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提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蒋某某所在的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某公安局立案侦查。蒋某某请求王某某给予帮助,王某某向有关领导说情后,蒋某某未受刑事处罚。2005年5月,蒋某某送给王某某2万澳元(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魏某某、韩某、金某、邵某、叶某甲人的证言,受贿人王某某的供述,银行卡账户详单、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档案材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干部档案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某公安局立案侦查。蒋某某请求王某某给予帮助,王某某向有关领导说情后,某公安局将案移送某工商局处理。2005年5月,在王某某的家里,蒋某某送给王某某2万澳元(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魏某某、韩某、金某、邵某、叶某甲人的证言;受贿人王某某的供述;银行卡账户详单、工商登记资料、公安局档案材料、法院档案材料、干部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蒋某华
代理审判员寻增荣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