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与洪某(已判刑)经合谋后,于2011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由洪某驾驶快艇搭载罗某甲一起到北海市X镇电建港口,以收海鲜为由,将被害人叶某骗上快艇出海,抢走叶某现金人民币103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5元的摩托罗某手机一台。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施用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与洪某经合谋后,于2011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由洪某驾驶快艇搭载罗某甲一起到北海市X镇电建港口,以收海鲜为由,将被害人叶某骗上快艇出海。在洪某将快艇驾驶至电建港口外约300米的海面上停下后,被告人罗某甲持牛百叶某威胁叶某并令叶某钱出来。叶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03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5元的摩托罗某手机一台。抢劫得手后,洪某将快艇驶至北海市海滩公园附近后上岸弃艇逃走。案发后,已追缴被抢的摩托罗某手机归还被害人叶某。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01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洪某驾驶快艇与其一起出海收购海鲜,艇上坐着一个其不认识的青年仔,当艇航行离开港口后,这个青年仔突然拿出一把尖刀顶住其腹部,一手勒住其颈,并说:“快拿钱出来,否则捅死你”,这个青年仔搜其身,抢走人民币10300元及摩托罗某手机一台。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洪某是其工人,平时洪某驾驶其艇与叶某出海收海鲜。
3、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其陪同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4、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抢劫的手机已被提取扣押并已归还被害人
6、估价结论书,证实叶某被抢的摩托罗某手机价值人民币805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的现场及方位。
8、同案人洪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罗某甲抢劫叶某经过。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洪某已被判刑。
10、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洪某合谋抢劫叶某经过,与被害人叶某陈述相吻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施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因其持刀威胁并搜身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司法厅《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发布后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桂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