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一,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2007年11月26日便匆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双胞胎吴某某一、吴某某二。因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也不懂得培养感情,在原告怀孕及生小孩以后,被告未给予过关心和问候,在家性格孤僻又不会料理家务,无论原告生病还是住院,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殴打原告。因当地拆迁征收,原告拿出自己的积蓄5万元投入建房。2008年8月原被告分得两缝地皮,共104平方米,2009年4月9日,被告和其叔叔吴某叔提前将房屋的第四层卖与他人,卖得的11万元用于建房。吴某叔在2009年10月2日将原告与被告两缝门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1600元也被其收取,地下室也被吴某叔占居,房屋第三层从去年下半年也被其出租并收取租金每月500元。政府给我们全家每月240元低保补助,以上这些钱原告未取过,当原告问被告要钱做家用时,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2010年8月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要将原告从二楼扔下窗户,后被村民救下。2012年2月7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110出警才被制止。为维护原告及小孩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某一、吴某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湖安置区某处地基和三层房屋及家具家电;4、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和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5、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个地下室、存款1800元、1300元的债务,各自名下的入股金,这些财产都需要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1、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是事实。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6日结婚。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对其漠不关心、生死不顾与客观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关心无微不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因被告跟随叔叔长大,对照顾孕妇和小孩没有经验,经与原告协商,送回娘家照顾,并且也给原告的父母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原告诉称的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的钱,所谓的两缝地皮是2005年征收拆迁被告的祖屋时应分被告一缝和在2007年与原告结婚时分得半缝和转由叔叔优先购买半缝组成。低保补助是被告领取了,但钱已用于抚养孩子了。综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原告的户籍从双峰县迁移至被告户籍所在地,X年X月X日生下双胞胎男孩吴某某一、吴某某二。婚后,双方购置了家电、家具,有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床铺一个、衣柜一个、音某、EVD、电视机接收器各一台、厨具一套、摩托车一台。2006年因村组土地被征收,2008年分配征收补偿款,原、被告各分得入股金15000元、入股金在各自名下,现金每人分得约3万元,原被告家庭纳入低保补助,享受的低保补助金由被告吴某领取了,国家给原被告家庭分配了安置重建地,应分缝数1.5缝,应买缝数0.5缝,实建缝数2缝,村委会分配表显示户主吴某、妻子陈某,2009年8月在西湖安置区某处两缝地基上建成四层楼房(包括一层地下室)。2009年4月9日,被告与其叔叔吴某叔将楼房的第四层以11万元的价格卖于冯征海,原被告出资5万元用于建房,现争议的房屋包括三层及地下室,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房屋其叔叔吴某叔也投资了,有其份额。因原告父母抚养孩子,被告吴某出具欠某,欠某岳父抚养费2600元。
在诉0讼中,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在银行查询,被告吴某在星沙农商银行某分理处有存款1801.35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去暮云镇X村委会从档案资料里复印了该村X区重建地分配公示栏表格,并向长沙县X组长张某了解某收分配情况。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4月15日某村综治办公室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于2009年8月建成,一份证明原、被告地基分配情况,与某村X区重建地分配公示栏表相互印证。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日常琐事等原因有吵闹、打架,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4月1日,被告吴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4月16日,因吴某未预缴诉讼费,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2010年10月26日,长沙县暮云派出所出具一份关于出警经过的证明,2012年2月2日,暮云派出所对原、被告做询问笔录,反映出原告报警,双方有互相打架的行为,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某村X区重建地分配公示栏、股金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2月5日的收条、欠某、调查取证申请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谈话笔录、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4月15日某村综治办公室的两份证明、(略)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本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0月26日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关于出警经过证明、2012年2月2日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对原、被告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和摩擦,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在被告叔叔的帮助下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不够等原因存在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相改善各自的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婚姻的稳定性,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