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
被告奚××。
被告刘××。
原告姚××诉被告奚××、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未参加2010年4月6日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奚××、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安装了现有的外开式防盗门。该防盗门开启时遮挡了原告家中卫生间的窗户,影响了卫生间的通风、采光,也给房屋使用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现有安装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被告奚××、刘××辩称,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平时以关闭为主,只有在人员进出时才短时间开启,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并无妨碍。此外,防盗门开启时只是部分遮挡了原告家中卫生间的窗户,并不影响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长宁区××路××弄××号××室产权人,被告系同号××室产权人,双方系邻居。上述两处房屋门前为公用走道,××室卫生间的窗户位于走道内。该窗户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安装透明玻璃,可以开启;下半部安装封闭式半透明玻璃,无法开启。在窗户外安装有铁质栅栏。2009年12月,被告拆除了××室原有朝内开启的入户门,另行安装了一扇朝外开启的防盗门。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信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室房屋仅有一扇门可进出室内外,因而一般情况下,涉讼防盗门开启次数相对较少且时间较短。此外,在防盗门开启的状态下,并未完全遮挡原告家中卫生间的窗户,故该防盗门尚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其家中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构成实质性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讼防盗门的理由难以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原、被告已有的矛盾,在××室防盗门使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可能产生纠纷,但此情况已非涉讼防盗门本身对原告造成妨碍,而是在使用涉讼防盗门时,被告(包括××室的其他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克尽充分注意之义务。故被告(包括××室的其他使用人)在使用涉讼防盗门时应加以充分注意,以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要求被告奚××、刘××拆除现有安装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朝外开启的防盗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陆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