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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被告周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成天沉迷网络游戏,夫妻间缺少照顾,经常发生口角冲突。2011年1月31日,原告被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只有搬回娘家居住。2011年4月27日,原告回家拿衣物时,被公公打成轻伤。至今被告没有道歉,也没有悔改之意。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夫妻矛盾争执时被告父亲将原告打成轻伤,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需要后期治疗费用,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身体损害赔偿费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一、原、被告经多次庭内外调解,双方没有和好的愿望,被告同意离婚。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债权债务各负其责。原、被告是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占有的财产包括礼金、金某、压某,都是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所送,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都应当进行共同分配。三、判令被告补偿身体损害赔偿费x元的诉求问题。此次纠纷已经过鹤城区铁北法律服务所调解处理,由被告父亲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应当驳回原告这一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父母赠送原告方彩礼金x元,铂金某链一条、铂金某指一枚、黄金某镯一只,被告母亲赠送原告黄金某镯一对,原告赠送被告黄金某戒一枚,上述金某现均由原告占有。原告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音响一套、床某用品二套及装饰品若干。被告父母出资给被告购买的家具有:床某、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原、被告婚礼接亲时,原告母亲给原告压某x元,但原告没有带走,仍放在其母亲家。原、被告2009年10月2日办婚宴酒所收礼金x元,除购买电脑一台外,其余x元原告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电脑三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1年4月27日,原告回家时,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父亲将原告右耳打伤。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某定意见为:田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5月13日,经鹤城区铁北法律服务所调解,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父亲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在卷,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2、家电票据23张,证明原告方购买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音响一套、床某用品二套等。

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某定意见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将原告右耳打伤后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4、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彩礼、压某、礼金、金某等财物是否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处理意见及理由阐述如下: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前,被告父母按风俗送给原告父母彩礼x元,彩礼属于赠与性质并已经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条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被告举办婚礼时收受的礼金x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用其中5000元购买的一台电脑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剩余x元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由原告持有保管,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又有工资收入用于生活开支,原告称举行婚礼所收礼金x元已全部用于双方生活开支,本院不予采信,将该礼金某适当分割一部分给被告为宜。三、关于原告母亲赠送给原告压某x元的性质,该款由原告母亲保管并没有实际履行,赠与并没有完成,原告母亲已实际撤回赠与,故该x元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父母赠送给原告的首饰(铂金某链、铂金某指、黄金某镯)及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结婚金某指,均系双方各自使用的个人物品,属各自的个人财产,故铂金某链一条、铂金某指一枚、黄金某镯三只归原告所有,原告赠送被告的黄金某戒归被告所有。五、原告的陪嫁物品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音响一套、床某用品二套及装饰品若干,被告父母购置的床某、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均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铂金某链一条、铂金某指一枚、黄金某镯三只、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床某用品二套及装饰品若干归原告田某所有。黄金某戒一枚、床某、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归被告周某所有。

三、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举办婚礼时收受的礼金某买的电脑一台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将举办婚礼所收礼金某割x元给被告周某所有,其余礼金某原告田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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