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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49岁,汉族,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金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卓某某,男,47岁,土家族,慈利县人,住(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卓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及6月27日分二次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借款3530元,加之为其垫付飞机票147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因急用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花差旅费1653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卓某某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8月5日给原告还款5万元,有收据为证,至于其它费用均不存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和6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同时为追讨借款,原告花支出1653元。

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已给原告还款5万元。但被告同时说明该收条非原告当面书写,是否真实不能肯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据是真实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也是客观的,为此被告对两份借据不持异议,但就差旅费票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收据完全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也根本不存在已给原告还款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至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因被告不能肯定是原告书写且原告当庭表示否认,为此该收据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5日和6月27日,被告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并写下书面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未对3530元借款事实举证且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当庭提交了收据一份,并辩称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并于2009年8月5日给其一份收据,被告不能肯定该收据系原告本人所写,亦不提出对该收据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卓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卓某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并向本院出示收据一份,但同时不能肯定该收据系原告乔某某所打,亦不主张对此收据进行司法鉴定。该主张不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理,为此应视被告举证责任不能,应依法推定该收据不具真实客观性,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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