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国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长沙市食品一厂。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融城(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国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食品一厂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国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食品一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国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国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10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075元,由原告湖南国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