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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路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燕某诉某告路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5月16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路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9日、4月12日、4月23日被告路某因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路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燕某现金贰万整4月X号到10、X号还清借款人:路某担保人:杨某2010、4、X号”、“借条今借燕某现金壹万元整4月X号到10月X号还清借款人:路某担保人:杨某2010、4、X号”、“借条今借到燕某现金叁万元整4月X号到10月X号还清借款人:路某担保人:杨某2010年4月X号”。证明被告路某由被告杨某担保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某于2010年4月9日、4月12日、4月23日分三次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燕某分别借现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上均注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路某向原告燕某三次借款共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要求被告路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被告路某向原告燕某借款时均提供了担保,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担保人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燕某借款六万元。

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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