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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胡某与被上诉人熊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梁小朋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住(略)。系梁小朋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梁小朋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梁小朋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Ⅹ

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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